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民國99年1月31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凹陷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功能嚴重受損,意識迄今仍未清醒,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其對叫喚已無反應,無法回答其年籍資料乙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據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洪曜 醫師之意見,認該相對人自頭部外傷手術迄今,其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候正常,但意識一直呈現呆僵狀態,無清醒之意識型態,無知覺反應、無言語表達能力,日常事務需他人處理。其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能力、現實判斷力、認知功能、意識狀態皆因腦傷而極度受損。判定已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差,回復可能性低,此有該醫院99年5月17日基門醫盛字第99-0938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丙○○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渠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李筱婷 、相對人之手足游軍添、游軍程亦均表示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件附卷可參。經核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乙○○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並一同居住,依附關係甚深,故由聲請人乙○○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