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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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接續有期徒刑之執行)。又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7月。
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2日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道路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1份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7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