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書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書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書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內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字第8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有其基隆地檢署緩刑履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基隆地檢署以108年度執護勞字第8號執行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8年2月22日至109年2月21日,合計1年,且通知受刑人於108年6月1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自行填寫基隆地檢署緩刑履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並簽署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基隆地檢署即函請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協助執行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同時副知受刑人,惟受刑人未前往履行,基隆地檢署乃於108年7月4日、108年8月2日、108年9月3日、10
8年9月27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
1月31日分別發函督促受刑人應於109年2月21日前履行完畢,通知函均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迄至前開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基隆地檢署通知函、告誡函、送達證書、緩刑履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函暨所附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至受刑人雖於執行過程中提出仁恩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予基隆地檢署,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應診期間:108年7月19日至108年8月2日、病名:左側食指撕裂傷」衡諸前揭傷勢,除短期內無法從事高負荷之勞動外,應不足以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自亦不能證明受刑人之身體狀況需休養至109年2月21日,而於指定期間內完全不能履行義務勞務。從而,受刑人於合理之履行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又其尚未履行完畢之義務勞務時數非僅數小時,而係「全部」時數均未履行,足見受刑人未珍惜原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漠視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法定義務,主觀上尚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其經基隆地檢署多次告誡後,仍全然未履行,已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