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吳敏惠 (原名 吳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12.88,於每月10日繳款,以新臺幣(下同)24,278元依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債務全數清償為止。然被告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若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債權人則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為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是須將未償還之債務協商金額按照原債權比例還原試算,始得回復原契約條件進行請求。又本件原契約分別為信用貸款契約(年利率8.88%,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年利率9.99%,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二)被告於93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總額為24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82,07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93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總額為29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22,54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明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本院民事庭109年2月11日通知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