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趙信宗 被告 胡錦珍 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結婚,並於107年1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107年2月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7年10月4日陪同其至臺灣探親之父母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亦不再與原告聯繫,且封鎖原告之聯絡方式,致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兩造婚後僅短暫同住約8個月即分居,且分居迄今已逾2年均無聯繫,感情已破裂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
10日國戶字第1090000819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哥 陳志龍 到庭證稱:被告婚後來臺灣跟原告同住,兩人會為了夫妻之間行房的一些事情吵架,原告父親曾找我去協調,我有說要帶兩人去醫院檢查,但被告不願意去,在107年10月間,因為被告父母來臺灣住了一陣子要回去,被告跟她父母返回越南,回去以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也聯絡不到人,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就是在107年10月間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4日出境離臺,而被告嗣後雖有於109年3月5日再次入境臺灣,並短暫停留數日後,於109年3月13日出境,迄今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90042518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明,然原告到庭陳稱其不知悉被告有再入境臺灣之情事,被告並無與原告聯絡,亦無返家等語,證人陳志龍亦無證稱被告嗣後有再返家之情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入境臺灣期間有返家與原告同居。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同住僅8個月,被告嗣後返回越南,即拒絕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又原告二度提起離婚之訴訟,堅持請求離婚,被告嗣後曾一度入境臺灣,然亦無與原告聯繫、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足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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