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珊(原名謝宸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孟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迥異,且本案犯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尚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
,至108年11月13日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107頁),暨其經拘提到案始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塑膠鏟,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106頁),是上開塑膠鏟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謝孟珊(原名謝宸希)
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調和街友人住處(地址不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4日23時許因另案為警在其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拘獲,在上址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塑膠鏟1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孟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本署檢察官108年10月31日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及扣案之塑膠鏟1支。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塑膠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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