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欣指定辯護人洪瑞霙律師被告林佑宗
昭瑋 涂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797號、108年度偵字第1839號、108年度偵字第2159號、108年度偵字第2706號、108年度偵字第2944號、10
8年度偵字第3254號、108年度偵字第3741號),追加起訴(10
8年度偵字第485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4851號、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佑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昭瑋 犯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3、5、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涂聖傑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
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劉家欣(綽號 颱風 )、林佑宗(綽號 阿宗 )、金 嚴豪 (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昭瑋(綽號 阿瑋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532號、第158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 李文廷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2841號、第28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及涂聖傑等人,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3月中旬某日止,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成員達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家欣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指揮及車手取款,林佑宗擔任劉家欣司機,並依劉家欣指示載送車手及收取部分車手提領款項, 金嚴豪 、李文廷、李昭瑋、涂聖傑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車手司機,欲以藉此牟利。俟劉家欣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且與林佑宗、金嚴豪、李昭瑋、李文廷、涂聖傑、「黑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復依劉家欣(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未經起訴)之指示,① 由林 佑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家欣、李文廷,由李文廷持劉家欣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1、2、7、9、10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7、9、10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連同前開金融卡交予林佑宗或劉家欣;②由涂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文廷,由李文廷持劉家欣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連同前開金融卡交予林佑宗或劉家欣;③由李昭瑋(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72號、第3359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
36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金嚴豪,由金嚴豪持李昭瑋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3、5、6、8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
6、8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連同前開金融卡交予李昭瑋轉交林佑宗或劉家欣。再由劉家欣將 上開 ①②③所收取款項交予「黑龍」。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莊琍玲黃怡慈李花崗吳素 招、莊 春蘭 、彭 淑珍呂陳虹 慈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涂聖傑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之。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三【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0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涂聖傑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涂聖傑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涂聖傑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欣、李昭瑋、林佑宗及涂聖傑
均自白不諱(見院卷一第206頁、第326頁;院卷二第297頁;院卷三第104至107頁、第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俐玲 、黃怡慈、李花崗、 吳素招莊春蘭彭淑珍 、呂 陳虹慈 、證人即被害人謝 錦田 、曹 碧純 、陳 榮波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廷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0至27頁、第38至39頁;警三卷第25至27頁;警四卷第60至68頁、第112至114頁;警六卷第24至32頁、第45至58頁、第71至74頁、第97至98頁、第102至104頁、第114至11
5頁;偵五卷第18至22頁;院卷一第148-3至148-4頁、第148-9至148-13頁;院卷二第171至1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嚴豪指認李昭瑋、劉家欣、林佑宗、李文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昭瑋指認金嚴豪、劉家欣、林佑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佑宗指認李文廷、劉家欣、涂聖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涂聖傑指認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金嚴豪、李文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廷指認劉家欣、林佑宗、涂聖傑、金嚴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嚴豪指認李昭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昭瑋指認金嚴豪)、金嚴豪詐欺車手案-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金嚴豪、李文廷詐欺車手案-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詐欺車手李文廷提款一覽表、詐欺車手金嚴豪提款一覽表、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資料、ATM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帳戶個資檢視( 劉昌泓 000-00000000000000)及交易明細資料、銀行個資檢視( 楊雅如 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歷史位置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上開證據為告訴人 莊俐玲 部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上開證據為被害人 謝錦田 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證據為告訴人黃怡慈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上開證據為告訴人李花崗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上開證據為被害人 曹碧純 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上開證據為告訴人吳素招部分)、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開證據為告訴人莊春蘭部分)、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證據為告訴人彭淑珍部分)、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上開證據為告訴人 呂陳虹慈 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儲字第1090026386號函暨檢附 林君諺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7514號函暨檢附劉昌泓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1342號函暨檢附 陳亭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9年2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90203119號函暨檢附蔡 永和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
2月11日花一信總字第1090000052號函暨檢附楊雅如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012號函暨檢附劉昌泓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9年2月11日合金中和字第1090000538號函暨檢附 馬悅華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9年2月13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90000506號函暨檢附 鄭宇哲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9年2月15日彰花字第1090000038號函暨檢附楊雅如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3113號函暨檢附陳亭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2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03180號函暨檢附提領影像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3月9日投營字第1092900148號函暨檢附 陳榮波 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7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07597號函暨檢附提領贓款一覽表、本院109年4月24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8至37頁、第40至48頁;警二卷第8至10頁、第15至23頁、第28至43頁;警三卷第8至13頁、第21至24頁;警四卷第9至14頁、第69至77頁、第11
5至121頁、第122至123頁;警五卷第93至101頁、第12
1至138頁、第139至141頁;警六卷第8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3頁、第33至44頁、第59至67頁、第68至70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第
116頁至118頁;偵一第19至23頁;偵四卷第4至20頁;院卷一第148-5至148-8頁、第148-14至148-26頁、第148-29至148-37頁、第148-32至148-34頁、第403至405頁;院卷二第3至79頁、第89頁、第125至第149頁、第159至170頁、第225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涂聖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提供南投市○○○路○○○號住處成為收水據點等語。然查,被告涂聖傑供稱:因為我於2至3年前有向我朋友綽號「黑龍」之男子借款4萬元,利息以每月8000元計算,而「黑龍」於108年3月份時,以蘋果專用軟體FACETIME打電話給我稱:要借我的地方辦事情,這樣的話我欠他錢的當月利息就不用還他,我便答應他;當下我不清楚他們在我家裡是做什麼事情,是隔天我騎車搭載其中1名男子外出購賣便當時,該名男子跟我說他們是做領錢的工作,我才知道他們5人是利用我家做為據點然後外出領錢等語,足認被告涂聖傑主觀上僅係提供上開住處租與他人使用抵債,非明知係將該住處提供予被告劉家欣等人作為收水據點甚明,且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涂聖傑所涉犯行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作為(見院卷一第41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上開所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之。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涂聖傑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涂聖傑、金嚴豪、李文廷及「黑龍」等人,可知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涂聖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先敘明之。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加入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各自分工,最終將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被告劉家欣、「黑龍」轉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最上手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上開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在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由被告劉家欣負責指揮,被告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依被告劉家欣指示為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渠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渠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均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均論為一罪。是被告劉家欣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涂聖傑均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均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均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劉家欣、林佑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涂聖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劉家欣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佑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昭瑋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涂聖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家欣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同一或不同人頭帳戶,及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另案被告李文廷所提領9000元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固有未合,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㈥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地及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得手,並交予被告劉家欣或林佑宗,再由被告劉家欣收受後轉交予「黑龍」。是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涂聖傑、金嚴豪、李文廷、「黑龍」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被告劉家欣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3罪(指揮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被告林佑宗就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涂聖傑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上開3罪(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均單一,行為均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劉家欣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被告林佑宗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被告李昭瑋就附表一編號3、5、6部分、被告涂聖傑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上開2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均單一,行為有部分均重疊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劉家欣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被告林佑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被告李昭瑋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犯及被告涂聖傑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51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林佑宗所為就告訴人黃怡慈、李花崗及莊春蘭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涂聖傑所為就告訴人黃怡慈及李花崗部分,均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當審理,附此說明。
㈨被告劉家欣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被告劉家欣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故本案尚無主觀惡性較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㈩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劉家欣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然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劉家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然揆諸前揭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到案,則其自無於警、偵時自白或辯明之機會,祇要其於審判中自白,自仍應認被告劉家欣符合上開法條所定偵審中自白要件,故就被告劉家欣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劉家欣、李昭瑋、林佑宗、涂聖傑就渠等所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部分,既均從加重詐欺罪處斷,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均正值年輕力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林佑宗已與告訴人李花崗、謝錦田、莊春蘭、彭淑珍及呂陳虹慈等人調解成立,業已給付李花崗2萬元、謝錦田7500元、莊春蘭1萬元、彭淑珍6500元、呂陳虹慈7000元,惟因經濟困難而未持續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彭淑珍證述甚明,並有調解成立筆錄3份、公務電話6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219至222頁、院卷三第9至11頁、第
247至251頁、第311頁、第377頁、第405至407頁)、被告劉家欣、李昭瑋及涂聖傑人均未賠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再酌以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三第374至375頁)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劉家欣等4人就本案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各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如主文欄應執行之刑。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劉家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劉家欣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然本院斟酌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予敘明。
另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
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林佑宗自陳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被告涂聖傑在其弟拉麵店幫忙(見院卷三第378頁),均有一定工作,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林佑宗、涂聖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司機,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佑宗、被告涂聖傑諭知強制工作。
沒收部分
被告林佑宗取得2000元、被告劉家欣、李昭瑋及涂聖傑稱未則未拿到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劉家欣等人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院卷三第371至374頁)。而被告林佑宗業與告訴人李花崗、謝錦田、莊春蘭、彭淑珍及呂陳虹慈等人調解成立,且業已履行部分,已如前述,是被告林佑宗所給付,業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劉家欣、李昭瑋及涂聖傑有取得如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涂聖傑所為就告訴人呂陳虹慈、彭淑珍及莊春蘭部分,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起訴被告涂聖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與上開(告訴人呂陳虹慈、彭淑珍及莊春蘭)均未相同,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鄭文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取款時間、地點、取│取款人│共犯│備註││號│/告訴││帳戶(人頭帳戶│款金額(新臺幣)│、車手│││││人││)、匯款金額││司機│││││││(新臺幣)│││││├─┼───┼───────┼───────┼─────────┼───┼────┼────┤│1│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108年3月12日│①108年3月12日13│李文廷│「黑龍」│即起訴書│││莊俐玲│不詳成員於108│13時17分許、蔡│時36分、南投縣草屯│(由林│劉家欣│附表編號││││年3月11日13時│永和所申辦○○○鎮○○路○○○號草屯│佑宗搭│林佑宗│1││││58分許,致電莊│銀行土城分行80│郵局ATM、2萬元│載)│李文廷│││││俐玲佯稱:為其│00000000000000│②同日13時37分、上│││││││姪女「春蘭」,│4號帳戶、臨櫃│開草屯郵局、2萬元│││││││因家人急需開刀│匯款5萬元│③同日13時38分、上│││││││,需向其借款云││開草屯郵局ATM、1│││││││云,莊俐玲因此││萬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2│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之│108年3月12日│①108年3月12日16│李文廷│「黑龍」│即起訴書│││謝錦田│不詳成員於108│15時44分許、蔡│時9分、南投縣草屯│(由林│劉家欣│附表編號││││年3月11日15時│永和所申辦○○○鎮○○路○○○號臺灣│佑宗搭│林佑宗│2││││許,以通訊軟體│銀行土城分行80│企銀草屯分行ATM、│載)│李文廷│││││「LINE」聯繫謝│00000000000000│2萬元│││││││錦田佯稱:係其│4號帳戶、臨櫃│②同日16時10分、上│││││││友人「 李佳樺 」│匯款5萬元│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因投資急需資││ATM、2萬元│││││││金,需向其借款││③同日16時13分、南│││││││ 云云 ,謝錦田因││投縣○○鎮○○街92│││││││此陷於錯誤,於││號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右列時間匯款至││司內設之新光銀行AT│││││││右列帳戶。││M、9000元。││││├─┼───┼───────┼───────┼─────────┼───┼────┼────┤│3│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108年3月19日13│①108年3月19日13│金嚴豪│「黑龍」│即起訴書│││黃怡慈│不詳成員於108│時15分許(起訴│時40分、南投縣南投│(由李│劉家欣│附表編號││││年3月4日11時│書誤載為13時14│市○○○路○○巷○○號│昭瑋搭│林佑宗│5①││││許,致電黃怡慈│分,應予更正)│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載)│金嚴豪│108年度││││以假冒檢警之方│、楊雅如所申辦│ATM、2萬元││李昭瑋│偵字第48││││式,黃怡慈因此│彰化銀行花蓮分│②同日13時41分、上││李文廷│51號移送││││陷於錯誤,於右│行帳戶00000000│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涂聖傑│併辦林佑││││列時間匯款至右│000000000號帳│社ATM、2萬元│││宗部分││││列帳戶。│戶、臨櫃匯款15│③同日13時42分、上││││││││萬元│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2萬元│││││││││④同日13時43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2萬元│││││││││⑤同日13時44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2萬元│││││││││⑥同日13時45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2萬元│││││││││⑦同日13時46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2萬元│││││││││⑧同日13時47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1萬元│││││││├───────┼─────────┼───┤├────┤││││108年3月19日13│①108年3月19日13│李文廷││即起訴書│││││時36分許(起訴│時54分、南投縣草屯│(由涂││附表編號│││││書誤載為10時○○○鎮○○路○○○號草屯│聖傑騎││3│││││分,應予更正)│郵局ATM、2萬元│乘機車││108年度│││││、楊雅如所申辦│②108年3月19日13│搭載)││偵字第56│││││花蓮第一信用合│時55分、上開草屯郵│││14號移送│││││作社復興分社21│局ATM、2萬元│││併辦涂聖│││││00000000000000│③108年3月19日13│││傑部分│││││號帳戶、臨櫃匯│時56分、上開草屯郵│││108年度│││││款6萬元(起訴│局ATM、2萬元│││偵字第48│││││書誤載為10萬元││││51號移送│││││,經檢察官當庭││││併辦林佑│││││更正)││││宗部分││││├───────┼─────────┼───┤├────┤││││108年3月19日14│①108年3月19日14│金嚴豪││即起訴書│││││時16分、馬悅華│時29分、南投縣南投│(由李││附表編號│││││所申辦合作金庫│市○○○路○○巷○○號│昭瑋搭││5②│││││中和分行帳戶00│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載)││108年度│││││00000000000000│ATM、3萬元│││偵字第48│││││號帳戶(起訴書│②同日13時30分、上│││51號移送│││││誤載為00000000│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併辦林佑│││││213379號帳戶,│社ATM、3萬元│││宗部分│││││應予更正)、電│③同日13時31分、上││││││││子APP轉帳15萬│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元│社ATM、3萬元│││││││││④同日13時32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3萬元│││││││││⑤同日13時33分、上│││││││││開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ATM、3萬元││││├─┼───┼───────┼───────┼─────────┼───┼────┼────┤│4│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108年3月19日14│①108年3月19日14│李文廷│「黑龍」│即起訴書│││李花崗│不詳成員於108│時16分許(起訴│時53分、南投縣草屯│(由涂│劉家欣│附表編號││││年3月18日18時│書誤載為12時○○○鎮○○路○○○號草屯│聖傑騎│林佑宗│4││││54分許,致電李│分,應予更正)│郵局ATM、2萬元│乘機車│李文廷│108年度││││花崗佯稱:為其│、劉昌泓所申辦│②108年3月19日14│搭載)│涂聖傑│偵字第48││││乾妹「 蔡美雀 」│中國信託科博館│時53分、上開草屯郵│││51號移送││││,因急需用錢,│分行0000000000│局ATM、2萬元│││併辦林佑││││需向其借款云云│8002號帳戶、匯│③108年3月19日14│││宗部分││││,李花崗因此陷│款10萬元│時54分、上開草屯郵│││108年度││││於錯誤,於右列││局ATM、2萬元│││偵字第56││││時間匯款至右列││④108年3月19日14│││14號移送││││帳戶。││時55分、上開草屯郵│││併辦涂聖││││││局ATM、2萬元│││傑部分││││││⑤108年3月19日15│││││││││時、南投縣草屯鎮和│││││││││興街92號元富證券草│││││││││屯分行ATM、2萬元││││├─┼───┼───────┼───────┼─────────┼───┼────┼────┤│5│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成│108年3月19日13│108年3月19日13時│金嚴豪│「黑龍」│即起訴書│││曹碧純│員於108年3月│時5分、鄭宇哲│23分、南投縣南投市│(由李│劉家欣│附表編號││││19日前某日,以│所申辦合作金庫│成功三路68巷30號南│昭瑋搭│林佑宗│6││││通訊軟體LINE與│銀行0000000000│崗勞工消費合作社│載)│金嚴豪│││││曹碧純聯繫佯稱│158554號帳戶、│ATM、2萬3000元││李昭瑋│││││欲販賣手機,曹│網路ATM轉帳2││││││││碧純因此陷於錯│萬3000元││││││││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6│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成│108年3月18日13│108年3月18日13時│金嚴豪│「黑龍」│即起訴書│││陳榮波│員於108年3月│時9分、林君諺│25分、南投縣南投市│(由李│劉家欣│附表編號││││16日20時11分許│所申辦中華郵政│中正路648號 光明里 │昭瑋搭│林佑宗│7││││,撥打電話予陳│00000000000000│郵局ATM、4萬元│載)│金嚴豪│││││榮波,佯稱係其│046號帳戶、4│││李昭瑋│││││友人「鳥來仔」│萬元││││││││,表示急需借款│││││││││,陳榮波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7│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108年3月18日14│①108年3月18日15│李文廷│「黑龍」│即起訴書│││吳素招│不詳成員於108│39分時、林君諺│時8分、南投縣南投│(檢察│劉家欣│附表編號│││(起訴│年3月18日某時│所申辦中華郵政│市○○路○號中興郵│官誤載│林佑宗│8│││書誤載│,致電吳素招佯│00000000000000│局ATM、6萬元│為「金│李文廷││││為吳素│稱:為其友人「│046號帳戶、臨│②108年3月18日15│嚴豪」│││││昭,應│ 阿凱 」,因急需│櫃匯款10萬元│時9分、上開中興郵│,經檢│││││予更正│用錢,需向其借││局ATM、4萬元│察官當│││││)│款云云,吳素招││③108年3月18日17│庭更正││││││因此陷於錯誤,││時16分、上開中興郵│之)││││││於右列時間匯款││局ATM、1萬元│(由林││││││至右列帳戶。│││佑宗搭│││││││││載)│││├─┼───┼───────┼───────┼─────────┼───┼────┼────┤│8│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108年3月18日13│①108年3月18日14│金嚴豪│「黑龍」│即起訴書│││莊春蘭│不詳成員於108│時43分、劉昌泓│時13分、南投縣南投│(由李│劉家欣│附表編號││││年3月間某日,│所申辦台新銀行│市○○路○號中興郵│昭瑋搭│林佑宗│9││││致電莊春蘭佯稱│台中分行812200│局ATM、2萬元│載)│金嚴豪│108年度││││:為其姪女,因│00000000000號│②108年3月18日14││李昭瑋│偵字第48││││急需用錢,需向│帳戶、臨櫃匯款│時14分、上開中興郵│││51號移送││││其借款云云,莊│19萬元│局ATM、2萬元│││併辦林佑││││春蘭因此陷於錯││③108年3月18日14│││宗部分││││誤,於右列時間││時33分、南投縣000000
000000000○○○鎮○○路○○○○○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ATM│││││││││、2萬元│││││││││④108年3月18日14│││││││││時35分、南投縣000000
00○○○鎮○○路○○○號臺灣│││││││││中小企銀草屯分行│││││││││ATM、2萬元│││││││││⑤108年3月18日14│││││││││時37分、南投縣000000
00○○○鎮○○路○○○號草屯│││││││││郵局ATM、2萬元│││││││││⑥108年3月18日14│││││││││時43分、南投縣000000
00○○○鎮○○路○○○○○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ATM│││││││││、2萬元│││││││││⑦108年3月18日14│││││││││44分、上開土地銀行│││││││││ATM、2萬元│││││││││⑧108年3月18日14│││││││││44分、上開土地銀行│││││││││ATM、1萬元││││├─┼───┼───────┼───────┼─────────┼───┼────┼────┤│9│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108年3月19日12│①108年3月19日12│李文廷│「黑龍」│108年度│││彭淑珍│不詳成員於108│時16分許(追加│時41分、南投縣南投│(由林│劉家欣(│偵字第48││││年3月19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11│市○○○路○○號統一│佑宗搭│未起訴)│51號移追││││30分許,致電彭│時30分,應予更│超商龍辰門市內之│載)│林佑宗│加起訴書││││淑珍佯稱:為其│正)、劉昌泓所│ATM、2萬元││李文廷│附表二編││││友人「 吳秀金 」│申辦台新銀行台│②108年3月19日12│││號1林佑││││,因需資金,需│中分行00000000│時44分、上開統一超│││宗部分││││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號帳│商龍辰門市ATM、2│││││││彭淑珍因此陷於│戶、臨櫃匯款5│萬元│││││││錯誤,於右列時│萬元│③108年3月19日12│││││││間匯款至右列帳││時45分、上開統一超│││││││戶。││商龍辰門市ATM、1│││││││││萬元││││├─┼───┼───────┼───────┼─────────┼───┼────┼────┤│10│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108年3月19日13│①108年3月19日13│李文廷│「黑龍」│108年度│││呂陳虹│不詳成員於108│時8分、陳亭瑋│時28分、南投縣南投│(由林│劉家欣(│偵字第48│││慈│年3月某日,致│所申辦國泰世華│市○○路○號中興郵│佑宗搭│未起訴)│51號移追││││電呂陳虹慈佯稱│銀行西屯分行01│局ATM、2萬元│載)│林佑宗│加起訴書││││:為其姪子「陳│0000000000000│②108年3月19日13││李文廷│附表二編││││維雄」,因與人│、臨櫃匯款7萬│時29分、上開中興郵│││號2林佑││││合夥工作,需向│元│局ATM、2萬元│││宗部分││││其借款云云,呂││③108年3月19日13│││││││陳虹慈因此陷於││時30分、上開中興郵│││││││錯誤,於右列時││局ATM、2萬元│││││││間匯款至右列帳││④108年3月19日13│││││││戶。││時31分、上開中興郵│││││││││局ATM、1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附表一編號│劉家欣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2│月。││││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3│月。││││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涂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4│月。││││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涂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一編號│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5│月。││││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6│月。││││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7│月。││││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附表一編號│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8│月。││││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一編號│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9│月。│├──┼─────┼────────────────────────┤│10│附表一編號│林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10│月。│└──┴─────┴────────────────────────┘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08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082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1188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136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176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5103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2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50號偵查卷宗│偵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偵五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偵六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宗│偵七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6號偵查卷宗│偵八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查卷宗│偵九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4號偵查卷宗│偵十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1號偵查卷宗│偵十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1號偵查卷宗│偵十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卷宗(卷一)│院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卷宗(卷二)│院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卷宗(卷三)│院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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