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明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明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台北市清潔隊有固定工作,如因本案入獄,其工作將不保。又以伊之年齡及多次毒品前科,出獄後必無法再找到固定工作,生活將陷於困境,且伊為未婚之單身漢,無人扶養,必造成社會負擔。再者,伊自103年8月29日列管至105年1月4日,每次驗尿結果均正常,顯示伊確有戒毒決心,此次犯行實因父親及兄長在短期內相繼過世,伊悲痛慟逾恒,友人為減輕伊憂鬱症,乃供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無予寬恕之理由。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改判伊有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理由三已詳細載明其量刑依據,指出:被告於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因喪親之痛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品,仍易受毒品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為小學畢業(原判決誤載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不豐、未婚之家庭(見本院卷第6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可知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61、57條規定之事由。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加重後最輕即不得低於有期徒刑7月之刑,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原判決就被告本次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充分考量被告上訴所指之情狀,亦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
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