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承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
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5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其違反所負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經執行檢察官多次通知其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役,其有幾次檢具診斷證明書向執行檢察官請假,但於
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11日、同年2月9日,3次經檢察官通知其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役,均未向檢察官請假,亦未報到,迄今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執護勞字第23號卷宗查證明確,並有上開3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簽呈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經3次通知均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役,且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履行1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