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鋒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103年2月27日上午11│104年3月12日下午2│102年12月11日上午9││犯罪日期│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時11分許│時前之某時許至同年│││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月13日上午6時4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676、3014號│字第7869號│字第410、4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法院│本院│新北地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50│104年度易字第701號│104年度侵上重訴字││││4號││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3.17│104.8.25│105.02.24│├───┼────┼─────────┼─────────┼─────────┤││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5│104年度上易字第205│105年度台上字第205││判決││4號│2號│3號││├────┼─────────┼─────────┼─────────┤││判決│104.08.12│104.10.21│105.08.11│││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377號│字第20112號│字第12828號││├─────────┴─────────┤│││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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