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永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永福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乃諭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惟第一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禁止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嗣被告亦主動到案執行另案持有毒品罪之有期徒刑9月,已於105年(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二)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不高,平日有正常工作,擔任南桃園有線電視之接線員,收入不多僅足餬口,被告母親已70多歲,身體微恙,還要照顧一個有重症的哥哥,家中經濟來源僅由被告承擔。眾所皆知,逃亡需要大量經費,被告毫無積蓄,根本無法負擔逃亡所需之費用,以此經濟能力及現實狀況,自無可能有逃亡之企圖,且重罪並不得作為羈押的唯一原因,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易言之,以該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115號起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轉讓禁藥罪(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卷證並已送交最高法院。嗣因被告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9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既經原審及本院均判處上開重刑,依社會通念,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動機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5年9月1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被告前揭聲請意旨,認為本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衡諸被告既受原審宣告上開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與被告尚未受上開重刑宣告之前或另案受有期徒刑9月宣告之情形,均不可同日而語。被告聲請意旨指稱:其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亦主動到案執行另案持有毒品罪之有期徒刑9月,足見其於本案亦無逃亡之虞等語,難認可採。
(三)況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調查與認定犯罪事實及擔保將來有罪之執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重大,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此外,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上開構成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尚未消滅,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所能替代,且本案現正於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高度必要。
(四)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學歷、就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均與本院審酌是否具備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而為替代,且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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