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告人 王俊森
王 鄭月美 王俊源 王志瑜 王俊權 相對人 王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原因為抗告人主張其等繼承第三人 王敏煌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假扣押債權),為訴請相對人賠償並保全強制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獲准。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性質既屬抗告人公同共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王俊森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王鄭月美、王俊源、王志瑜、王俊權等4人(下稱王鄭月美等4人),依前所述,其抗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王鄭月美等4人,爰同列王鄭月美等4人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主張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87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迭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以下合稱本案訴訟)。相對人雖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14號辦理清償提存1,321萬1,282元(下稱系爭提存),惟尚未清償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系爭提存金額不足以滿足其等之債權。另相對人已對本案訴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該裁定確定前逕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有不妥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辦理系爭提存,金額共計1,321萬1,282元(內含第一審應負擔裁判費65%即8萬5,534元及第二審應負擔裁判費57%即4萬0,553元),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870萬元債權已因系爭提存而消滅,乃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司全聲字第11號卷第33頁)。嗣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迭經歷審判決結果為: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判決: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90萬2,832元,及其中847萬7,832元自101年8月15日、42萬5,000元自10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5%,餘由抗告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判決:⑴相對人之上訴駁回。⑵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⑶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65萬0,520元及其中22萬2,168元自101年8月15日起,其餘242萬8,352元自102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抗告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⑸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餘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復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合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本金債權為1,155萬3,352元(即8,902,832+2,650,520=11,553,352)及法定利息。
又本案訴訟中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09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有上開各審級判決書影本及裁定可考(見原審司全聲字卷第5-19頁、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既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則衡量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是否已歸消滅,自應僅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金額而論。雖本件抗告人嗣取得之本案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其等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155萬3,352元及法定利息,惟抗告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金額僅為870萬元,應認抗告人依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金額為870萬元,則相對人於104年6月15日向原法院以104年度存字第914號辦理系爭提存,依法已於該870萬元之範圍內生清償效力。抗告人雖以系爭提存金額未計入各審級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不足以滿足抗告人之債權云云。惟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既非屬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則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對原法院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異議程序是否確定,即非屬撤銷假扣押裁定所應審酌,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相對人已完全清償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債權,符合「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