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柏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卷(下稱執聲卷)所附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考,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准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執行期間恪遵規定,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情事,並經所方長官教導及各項教化課程宣導下,深切覺悟,請審酌受刑人悛悔現況及少不更事,誤交惡友,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執聲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執聲卷附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堪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附表所示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7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即1年4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開經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又原裁定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恤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無從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抗告人雖稱其於執行期間表現良好,亦深切覺悟,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此係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不得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6日20│104年3月24日15│104年4月14日凌│││、21時許│、16時許│晨0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新北地檢104年│新北地檢104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2180│度偵緝字第2180│度偵緝字第2181│││號│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簡字│105年度訴字第││最後││第1935號│第1935號│219號││├──┼───────┼───────┼───────┤│事實審│判決│104.12.25│104.12.25│105.5.30│││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簡字│105年度訴字第││││第1935號│第1935號│219號││判決├──┼───────┼───────┼───────┤││判決│105.01.25│105.01.25│105.06.28│││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55號│新北地檢105年│││(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度執字第10788│││刑8月)│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