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瑩
蘇秀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瑩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廣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蘇秀如於上開時間,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因而造成兩車碰撞,致告訴人林書瑩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髖部及右大腿挫傷淤傷、外傷性頸椎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秀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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