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釗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釗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期徒刑8月」更正補充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