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炤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炤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35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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