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昭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蔡昭瑾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拘役59日、20日,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6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刑,於同年8月16日始接續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後方產業道路,見 粘碧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仍在該車鑰匙孔上,竟徒手啟動該機車馬達,騎乘離開竊取得手。
嗣經警據報循線於翌(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一村活動中心前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⑵被告蔡昭瑾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筆錄。
⑶被害人粘碧珠於警詢之筆錄。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⑹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⑺贓物認領保管單。
⑻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