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217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智賢書記官陳姵君通譯陳詩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昭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昭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0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下午5或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百寶城遊藝場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陳昭逞搭乘其友人 黃誌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時,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1.53公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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