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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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58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宏明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3時許,交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法警室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通用紙幣1張,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扣案之偽造面額1000元之通用紙幣
1張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應予沒收,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月31日23時許,為 吳定祐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所交付雲林地檢署法警室之2萬元保證金中,有1張1000元通用紙幣經國庫人員發現係偽造,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欠缺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以107年度偵字第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自堪認定。
㈡該扣案之1000元通用紙幣1張經雲林地檢署扣案,位在本院
管轄地,復經本院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該張紙幣之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語,有該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8050006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認該張通用紙幣確屬偽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