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號原告 哈瑪
路曼 被告後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工資65,72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回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則原告聲明第1、3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約為3年,其係111年9月13日到職,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以權利存續期間(即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4年9月12日止)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主張112年每月薪資為26,400元,自113年起每月薪資為27,470元,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3,188元{(26,400×2=52,800)+【27,470×(20+12/30)】=560,388},加計聲明第2項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678,90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哈瑪、路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各補繳裁判費2,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