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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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水波以販賣豆漿為業,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食材及工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黃水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斗南市場賣豆漿,沿雲林縣斗南里明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中昌路之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並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黃聖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四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差路口,支線倒車應暫停讓幹線倒車先行,黃水波駕駛之上揭車輛遂與黃聖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黃聖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及出血之重創,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3分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水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2張相符,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汽車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
,並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一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係以販賣豆漿為業,駕駛車輛載運原料與炊具前往市場,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其於本案發生時,亦在執行其載運黃豆、炊具前往市場販賣豆漿之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原處,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時,向警承認其為駕駛人,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與有過失,態度尚可。被告於凌晨天色
尚暗時,駕駛貨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疏忽未注意而導致本案憾事,該處經被告自承,屬常發生車禍之危險路段,其駕車不當雖有不該,然被害人亦有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未停等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主因,是尚不能將發生車禍之責任盡數歸於被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曾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與祖母、伯父共同生活,長年未與生母同住,本案於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伯父 黃明昭 出面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時,被害人之生母亦同時要求被告賠償,遂因被害人家屬間何人有權請求賠償尚有歧見,而未能調解,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末考量被告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與妻子一同以販賣豆漿為業,家境清寒,且需照料身心障礙之兒子,經濟條件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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