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久良木健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鍾凱勳 律師被上訴人鴻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不得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及與原判決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功能相
同之電子產品,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輸出或輸入、運送、販售、批售、散布、陳列、加工、揀選、授權他人使用、生產、製造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
㈣被上訴人等不得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及與原判決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功能相
同之電子產品,自行或委託他人刊登、陳列或散布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並不得在產品展示會、說明書、觀摩會、發表會、網際網路或利用其他傳播媒體為推廣、促銷、引述上開產品之行為。
㈤被上訴人等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以十全版面(25cm高
X35.5cm寬)之面積,刊載於中國時報第二十五即D1之娛樂運動版(全國版)壹日。
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㈦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法院應從法解釋的觀念著手,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合於現行法規所禁止之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不公平競爭與侵權行為,不得僅以法無「科技保護措施」明文,即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報價單(QUOTATION)第二、三頁所載產品之單價,與上訴
人派員前往被上訴人營業所在地,洽購各該商品而取得之商業發票(COMMERCALINVOICE),其上所載單價相符。是被上訴人所陳商品單價已有不實,而被上訴人其餘所辯,自難遽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網頁雖使用英文,然此與其是否有在國內銷售,並無必然關聯。況,上
訴人確得以毫無困難即於台灣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商品,且取得以「匯怡(香港)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為相對人之商業發票,故被上訴人所辯:只有作外銷、國內沒有銷售云云,核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PSDB002S」或「PS1DOC003」之產品,可使上訴人
PS主機讀取盜版遊戲軟體光碟。而編號「PS2DOC1」、「PS2DOC06」之產品,雖並非是PS2主機上讀取PS2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所必需,但其設計大大簡化消費者使用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的程序,而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合理關連;況,其本即可使PS2主機上直接讀取PS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㈤被上訴人之圖說或網頁均是以「備份(backup)」描述其產品之功能,而沒有使
用「盜版(copy)」字眼,且辯稱複製是使用人的事,與被上訴人無關。然認定被上訴人之主觀意圖,本不得單以客觀上使用之文字即遽下判斷云云。但上訴人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遊戲軟體光碟,如經購入並由商家交付買受人,於斯時起,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即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初不得於購入遊戲軟體光碟後,先將遊戲軟體光碟,予以備份,藉以逃避法律上有關危險負擔的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有關其圖說與網頁均是以「備份(backup)」描述其產品之功能,沒有使用「盜版」字眼云云之辯詞,經核於法實無基礎,而係矇混手法。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與本件所謂「備份」光碟,均係「全部」重製而非「部分」重製,於質量之判斷上,難認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又既然消費者本即須自行負擔標的物購入後發生毀損、滅失等情形之風險,上訴人於所生產之遊戲主機加裝存取控制技術,即無影響消費權益之疑慮,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此種限制消費者權益之行為,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云云,自非的論。
㈥被上訴人鴻景公司固不直接產銷任何遊戲軟體或盜版遊戲軟體光碟,而與上訴人
間無直接競爭之事業或服務。惟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本不以競爭關係存在為構成要件,而被上訴人鴻景公司之行為,確已不當壓抑市場交易秩序,阻礙上訴人之公平競爭利益,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由於被上訴人之產品對於整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市場為重要的一環,盜版遊戲軟體光碟若不是經過被上訴人產品的協助,根本無由大量進入市場。此無非對於盜版遊戲軟體光碟進入市場與上訴人競爭存在一種助力。再衡諸我國盜版風氣盛行,造成合法業者的大量損失乃屬社會大眾所公知之事實,毋須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之產品是讀取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所不可或缺之零件,且其主要功用也在於此,而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的風行,使得市場確實遭受到損害又屬公眾可得而知之事實,則自已完備舉證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責任。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損害數據,包括上訴人因欠缺被上訴人之營業資料,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之市場佔有率以及確切的上訴人所受損害數字者,則屬於損害賠償額的確定問題,應屬法院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自由心證酌定賠償數額,不得遽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計算損害之數據,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㈦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實已損及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並使上訴人之效能競爭受到壓抑,誠信之商場交易風俗同遭破壞,其行為應屬背於善良風俗。
㈧被上訴人甲○○自承用以供勘驗之重製遊戲軟體光碟,係自市面上買到的盜版遊
戲軟體光碟,可見對於業界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猖獗的情形甚為了解。且對所提供之系爭電子產品,其「主要效果」在便利製造、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業者,易於散布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一事,知之甚稔。被上訴人甲○○雖辯以並未從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業者處取得不法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據為起訴之理由者,乃被上訴人等利用消費者得於上訴人遊戲主機上順利執行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心態,在明知提供系爭電子產品,將可使消費者得於上訴人之遊戲主機上順利執行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因而便利製造、販賣業者散布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的情況下,仍予以助力之行為。故實與被上訴人甲○○所辯未從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業者處取得不法利益乙節,無何關涉。況,不論被上訴人等所辯並未從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業者處取得不法利益是否為真,核與被上訴人甲○○是否構成幫助行為無涉。且被上訴人甲○○明知業界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甚為猖獗,明知提供系爭電子產品,將可便利製造、販賣業者散布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因而確定提供系爭電子產品的行為有利可圖,乃斥鉅資製造、販售,並於網際網路網頁上,從事廣告行為招徠顧客,是其主觀上具有予他人以助力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助力之行為甚明,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停止幫助之行為,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網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八頁)、營業廣告價目表(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表(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一七七頁)、上訴人因洽購各該商品而取得之商業發票(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產品,皆為協助消費者順利使用個人合法購得遊戲軟體之重製品而設計之產
品,並非在鼓勵消費購買仿冒光碟片。因而所有登錄於綱路上或使用圖說上皆以”BACKUP”(中譯:備份)而非以“COPY“(仿製)來表達。
㈡上訴人於其所生產之PS、PS2遊戲主機加製存取控制技術,僅容許經授權於各區
域發行之正版光碟於各該遊戲主機內執行,其餘如由消費者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重製物,均不得於其所生產之PS、PS2遊戲主機內執行,顯然已影響消費權益,上訴人此種限制消費者權益之行為,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上訴人雖引用日本、美國、歐洲、澳洲等相關法律,主張各該國均有科技保護措施云云,然各國國情不同,縱認國內有引進該科技保護措施之必要,仍須經立法規範,始有依據。
㈢被上訴人之產品中編號PS2DOC01、PS2DOC03、PS2DOC06、PS2DOC08,並非如上訴
人所主張只要安裝該產品就可順利執行重製或盜版光碟,消費者尚須購用一個由英國進口的"ACTIONREPLAY2"(俗稱金手指)版權軟體介面程式才可順利執行。且消費者只要拆卸主機並配合"ACTIONREPLAY2"的操作程序執行手動退出托盤再換片吸入,不須被上訴人之產品,也可達執行對應上訴人各該遊戲主機之備份目的。因而被上訴人之上開產品,在以上訴人所產PS、PS2遊戲主機執行對應各該遊戲主機之備份時,即屬非必要而使其重要性已顯得微不足道。被上訴人又未有聯合仿冒光碟業者,進行不當價格變更之行為或從仿冒光碟業者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難認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光碟片極易磨損或因消費者長時間使用下雷射讀寫頭會刮傷光碟遊戲片,為免於
耗損而重購,著作權法乃賦予消費者自行重製使用之權,本件被上訴人產品既以使用於備份來表達,且備份復為我國著作權法所許,則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之上開登錄於網路之產品編號PS2DOC01,PS2DOC03,PS2DOC06,PS2DOC08,PSDB002S,PS1DOC03,係鼓勵盜版光碟使用被上訴人之產品而可大量促銷系爭電子產品並據以牟利。
㈤被上訴人就自己之業務有關事務,對於客戶或大眾並無為不實之表示,此外,被
上訴人亦無使消費者或經銷商誤解商品來源之弔人錯誤的表示之欺罔行為,故被上訴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指之欺罔行為。又被上訴人為一貿易商,並不直接具有開發及生產能力,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子產品,均非被上訴人所開發生產,客觀上與上訴人間並無競爭之事業,且與上訴人之跨國雄厚資力及銷售管道,並不具競爭態勢,從而並不產生攀附上訴人商譽或抄襲上訴人所付出努力成果,造成產品來源混淆,並因而取得優勢地位,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指「顯失公平」,並不相當。
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上開六種產品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尚未滿一年,然而仿
冒光碟在四年前已大行其道,顯然光碟之被仿冒,與被上訴人上開產品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疑將為盜版光碟開啟進入市場之大門,使市場之效能競爭受到嚴重破壞,....如無被上訴人甲○○之上開行為,盜版光碟即無由順利進入遊戲光碟市場,實屬無稽。
㈦被上訴人並不涉及台灣地區之市場,亦不執行代客戶加裝零件之服務,且產品編
號PSDB002S,PS1DOC003,均無法適用於台灣銷售之PSX主機上,與上訴人無共同之競爭市場可言。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產品之市場範圍市場占有率,及年度營業額,率然主張被上訴人有影響交易秩序行為,妨礙公平競爭而請求賠償等,更無足取。上訴人雖提出一紙商業發票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地區銷售云云。然該發票並非我國所認可之發票形式,其受益人為「香港」匯怡公司,且發票所載產品不適用於台灣地區之PS主機上,尚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
,且被上訴人並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等侵權行為。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損害額。其主張自屬無理。
㈨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所為係盜版光碟業者之幫助行為云云,然所謂之幫助行為,
其幫助人主觀上須有幫助特定人之意,須為兩個互相認識之不同個人或團體間,有實質之幫助行為或互為利益之資助,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不認識任何盜版光碟業者,亦未從任何業者分取任何利益,自無幫助該業者之必要,亦無予以幫助之主觀意思,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直接侵害其權利,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以幫助盜版光碟業者之身分侵害其權利,其主張顯相矛盾。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日本知名之電視遊樂器材暨其遊戲軟體製造廠商,花費鉅額人力、物力所開發之「PlayStation」(下稱PS)遊戲主機、「PlayStation2」(下稱PS2)遊戲主機等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子遊樂系統。其中「PS」遊戲主機全世界銷售量截至戲主機,自高達二千萬台,堪稱目前全世界最暢銷的電視遊樂器主機平台。上訴人所生產之
PS、PS2遊戲主機,由於加裝有存取控制技術(ACCESSCONTROLTECHNOLOGIES),僅容許經授權於各區域發行之正版光碟於各該遊戲主機內執行,因此,盜版光碟並無法順利於上訴人之遊戲主機執行。但如於上訴人之PS2遊戲主機上,加裝被上訴人鴻景公司編號「PS2DOC1」、「PS2DOC03」、「PS2DOC06」或「PS2DOC08」之電子商品;於上訴人之PS遊戲主機加裝被上訴人鴻景公司編號「PSDB002S」或「PS1DOC003」之電子商品,即可順利執行對應各該遊戲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而盜版遊戲光碟片係上訴人正版光碟之非法重製物,由於盜版光碟之製造商與販售商無須負擔遊戲開發成本及產品行銷等費用,故得以遠低於真品光碟之價格,大量傾銷其仿冒光碟,進而排除上訴人正版光碟市場之占有率,其行為已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上訴人之PS、PS2遊戲主機,若未加裝被上訴人鴻景公司所販售之上開電子產品,即無法執行盜版光碟。易言之,盜版光碟必須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搭配,方能順利進入市場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缺一不可。今被上訴人鴻景公司與甲○○透過其產品報價單、http://www.brightech.com.tw/及http://www.asiansources.com/brightec.co網頁,向一般大眾宣稱系爭電子產品,得於上訴人之PS、PS2遊戲主機上順利執行盜版光碟,核其動機、目的,無非係乘消費者得於上訴人遊戲主機上順利執行盜版遊戲之心態,而可大量促銷系爭電子產品,並據以牟利。而此行為,無疑將為盜版光碟開啟進入市場之大門,使市場上PS及PS2盜版遊戲光碟,大為風行,嚴重壓抑上訴人正版光碟之原有市場及潛在市場,而為市場自由競爭原則下所不容許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上訴人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鴻景公司除去侵害、防止侵害;並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為基礎,請求由被上訴人鴻景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判決內容全文登載中國時報之二十五版即運動娛樂版壹日;以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鴻景公司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鴻景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公平法等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乃實際從事上開電子產品之販賣、廣告、促銷等行為之人,核其所為,除已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外,其雖未直接製造或販售仿冒遊戲光碟,但其所為仍與盜版業者之製售行為存在密切關係:如無被上訴人甲○○之上開行為,盜版光碟即無由順利地進入遊戲光碟市場。由相關產品功能敘述、介紹之文字,顯見被上訴人甲○○明知其所販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電子產品之行為,將幫助
PS、PS2光碟之盜版業者易於遂行其進入遊戲軟體市場,不當壓抑上訴人遊戲光碟市場的不公平競爭行為,且明知其販售上開電子產品之行為,將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核屬盜版業者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幫助行為。上訴人自得另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鴻景公司、甲○○與盜版光碟業者等,負擔連帶責任,除去上訴人所受損害、防止未來之侵害,並為損害之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市場結構而言,若要順利在PS2主機上執行所有格式的PS2遊戲片,一定要有金手指(AR2)軟體,若只有被上訴人的產品是無法執行的。因此這個市場分屬三個供應鍵(即金手指、SBOX、金手指軟體),金手指是執行遊戲的關鍵,只有SBOX是無法順利執行任何備份光碟片(係合法重製物)。SBOX亦無法取或修改原有的「存取技術」,且SBOX是DIY的導向,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所有消費行為是消費者個人意念決定與業者無關。即使不購買還是可以透過金手指導引執行各種格式的遊戲片。因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間接幫助仿冒,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而產生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實屬誤會。且被上訴人僅係一「貿易商」,不具開發及生產能力,故上訴人所指控被上訴人的所有電子產品,均非被上訴人所開發、生產,與上訴人間並無競爭之事業,從而並不產生攀附上訴人商譽或抄襲上訴人所付出努力成果,因而取得優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請求損害賠償及除去防止侵害並登新聞紙,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不涉及台灣地區之市場,亦不執行代客戶加裝零件之服務,且產品編號PSDB002S,PS1DOC003,均無法適用於台灣銷售之PSX主機上,與上訴人無共同之競爭市場可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產品之市場範圍市場占有率,及年度營業額,率然主張被上訴人有影響交易秩序行為,妨礙公平競爭而請求賠償等,更無足取。況被上訴人之產品中編號PS2DOC01、PS2DOC03、PS2DOC06、PS2DOC08,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只要安裝該產品就可順利執行重製或盜版光碟,"消費者尚須購用一個由英國進口的"ACTIONREPLAY2"版權軟體介面程式才可順利執行。事實上,消費者只要拆卸主機並配合"ACTIONREPLAY2"的操作程序,執行手動退出托盤再換片吸入,不須被上訴人的產品也可達執行對應上訴人各該遊戲主機之備份目的。因而被上訴人之上開產品,在以上訴人所產PS、PS2遊戲主機執行對應各該遊戲主機之備份時,即屬非必要而使其重要性已顯得微不足道。被上訴人亦未有聯合仿冒光碟業者,進行不當價格變更之行為或從仿冒光碟業者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難認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日本知名之電視遊樂器材暨其遊戲軟體製造廠商,所開發之PS及PS2遊戲主機等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子遊樂系統,自發售後堪稱目前最暢銷的電視遊樂器主機平台。而上訴人所生產之PS、PS2遊戲主機,由於加裝有存取控制技術(ACCESSCONTROLTECHNOLOGIES),僅容許經授權於各區域發行之正版光碟於各該遊戲主機內執行,因此,盜版光碟並無法順利於上訴人之遊戲主機執行。但如於上訴人之PS2遊戲主機上,加裝被上訴人銷售編號「PS2DOC1」、「PS2DOC03」、「PS2DOC06」或「PS2DOC08」之電子商品(系爭電子產品);於PS遊戲主機上加裝被上訴人銷售編號「PSDB002S」或「PS1DOC003」之電子商品(系爭電子產品),即可順利執行盜版遊戲光碟片。被上訴人鴻景公司與甲○○透過其產品報價單、http://www.brightech.com.tw/及http://www.asiansources.com/brightec.co網頁,向一般大眾宣稱系爭電子產品,得於上訴人之PS、PS2遊戲主機上順利執行盜版光碟,促銷其系爭電子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公司簡介及PS與PS2遊戲主機銷售說明書一份、比較照片一份,兩造產品介紹、安裝說明等資料各一份、被上訴人產品報價單及網頁資料等影本、被上訴人甲○○簽名之被上訴人鴻景公司英文商業發票影本乙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六三頁及第二八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條之規定或有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產品之市場範圍市場占有率,及年度營業額,率然主張被上訴人有影響交易秩序行為,妨礙公平競爭而請求賠償,並無依據。況被上訴人又未有聯合仿冒光碟業者,進行不當價格變更之行為或向仿冒光碟業者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難認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之足以影響競爭秩序的行為?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有無背於善良風俗;是否構成幫助盜版遊戲軟體光碟製造、販賣業者散布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而有侵權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
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為上開之請求者,必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其權益者為前提。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係關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所謂「不公平競爭」,乃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亦即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交易秩序」,則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的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至於是否構成該條之違反,則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以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故公平交易法為競爭法,一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為該法所規定。而在公平交易法上認定一個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的交易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則上不單以該事業客觀影響面之大小,而以該事件是否為單一之孤立事件為斷,只要其非單一之孤立事件,其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即會被論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再所謂「欺罔」,法律上與之較接近之用語,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引人錯誤之表示」,主觀上表示者有故意陷他人於錯誤,亦即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揭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欺罔為故意所為不真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欺罔之行為依其欺罔之表示的內容,可區分為客體的欺罔行為與主體的欺罔行為。前者指事業就與自己之業務有關事務,對於客戶或大眾為不實之表示,其中大部分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事項,然第二十四條為概括之規定,在第二十一條之外,舉凡將廣告之表示包裝為專家之意見之報導,或將廣告之表示包裝為新聞事件之報導等均屬之。所謂主體之欺罔行為,指使人誤解商品來源之引人錯誤的表示,關於造成來源混淆之表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有特別規定,第二十四條則適用。是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⑴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如攀附或抄襲他人之產品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或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包括不當比較廣告、對消費者或經銷商為競爭對手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表示,使消費者或經銷商產生疑慮等類型,⑵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為。⑶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①、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事業提供替代性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②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蓋公平交易法立法宗旨,不僅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更以維護消費者利益為目的。
㈡次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固得依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分別請求除去之或防止之,或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有如前述。惟主張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侵害其權益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無非以上訴人所生產之PS、PS2遊戲主機,由於加裝有存取控制技術,僅容許經授權於各區域發行之正版光碟於各該遊戲主機內執行,因此,盜版光碟並無法順利於上訴人之遊戲主機執行。但如於上訴人之PS2遊戲主機上,加裝系爭「PS2DOC1」、「PS2DOC03」、「PS2DOC06」或「PS2DOC08」之電子商品;於上訴人之PS遊戲主機,加裝被上訴人系爭「PSDB002S」或「PS1DOC003」之電子商品,將可順利執行對應各該遊戲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而盜版遊戲光碟片係上訴人正版光碟之非法重製物。由於盜版光碟之製造商與販售商無須負擔遊戲開發成本、產品行銷等費用,故得以遠低於真品光碟之價格,大量傾銷其仿冒光碟,進而排除上訴人正版光碟市場之占有率,其行為已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上訴人之PS、PS2遊戲主機,若未加裝被上訴人所販售之上開系爭電子產品,即無法執行盜版光碟。易言之,盜版光碟必須與上開系爭電子產品搭配,方能順利進入市場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缺一不可。被上訴人透過其產品報價單及網頁,向一般大眾宣稱其系爭電子產品得於上訴人之PS、PS2遊戲主機上順利執行盜版光碟,大量促銷系爭電子產品,據以牟利。並使市場上PS及PS2盜版遊戲光碟大為風行,而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影響交易秩序,為其論據。然查:若要順利在PS2主機上執行所有格式的PS2遊戲片,一定要有金手指(AR2)軟體,若只有被上訴人的產品是無法執行的,因此這個市場分屬三個供應鍵(即金手指、SBOX、金手指軟體),而金手指是執行遊戲的關鍵,亦即消費者必須透過金手指版權軟體介面程式才可順利執行。而事實上消費者只要拆卸主機並配合"ACTIONREPLAY2"的操作程序執行手動退出托盤再換片吸入,不須被上訴人的產品,亦可達執行對應上訴人各該遊戲主機之備份目的,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故上訴人指稱盜版光碟並無法順利於上訴人之遊戲主機執行,但如於上訴人之PS2遊戲主機上,加裝系爭「PS2DOC1」「PS2DOC03」「PS2DOC06」或「PS2DOC08」之電子商品;於上訴人之PS遊戲主機上,加裝系爭「PSDB002S」或「PS1DOC003」之電子商品,將可順利執行對應各該遊戲主機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云云,即無足憑。
㈢上訴人另主張盜版光碟必須與被上訴人之上開系爭電子產品搭配,方能順利進入
市場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缺一不可。今被上訴人透過其產品報價單及上開網頁,向一般大眾宣稱系爭電子產品得於上訴人之PS、PS2遊戲主機上順利執行盜版光碟,使消費者得於上訴人遊戲主機上順利執行盜版遊戲,而可大量促銷系爭電子產品並據以牟利云云。經查:本件系爭PS2DOC01、PS2DOC03、PS2DOC06、PS2DOC08、PSDB002S、PS1DOC03商品,其所有登錄於綱路上或使用圖說上,皆以"B
ACKUP"(中譯:備份)而非以"COPY"(仿製)來表達,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網頁可證。是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子商品,非僅供"COPY"(仿製)之用,其同時具有"BACKUP"(中譯:備份)功能,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之上開產品係在鼓勵消費者仿製或於上訴人遊戲主機上順利執行盜版遊戲,而非供"BACKUP"(中譯:備份)之用,致盜版光碟進入市場與上訴人競爭之行為之情形存在;亦無任何數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系爭產品導致上訴人市場規模萎縮或受到明顯之不公平競爭,而出現銷售數量之急遽下降。再者,光碟片極易磨損或因消費者長時間使用下雷射讀寫頭會刮傷光碟遊戲片,為免於耗損而重購,著作權法乃賦予消費者自行重製使用之權,此為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行之著作」及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故本件被上訴人系爭電子商品既具有備份及仿製功能,且備份復為我國著作權法所許,則不能因被上訴人之上開系爭PS2DOC01、PS2DOC03、PS2DOC06、PS2DOC08,PSDB002S,PS1DOC03電子商品,同時得於上訴人之PS、PS2遊戲主機上順利執行盜版光碟,而謂被上訴人係在鼓勵盜版光碟使用被上訴人之產品,以促銷其系爭電子商品,至為顯然。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電子商品無疑為盜版光碟開啟進入市場之大門,使市場
上PS及PS2之盜版遊戲光碟大為風行,嚴重壓抑上訴人正版光碟之原有市場及潛在市場,為市場自由競爭原則下所不容許的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為不公平競爭,致侵害其權益之事實,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系爭電子商品,於其網頁等為一定功能之表示,仍商品銷售之正常方式,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系爭電子商品係為盜版光碟開啟進入市場之大門,並使市場上PS及PS2之盜版遊戲光碟大為風行之事實,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所銷售者為系爭電子商品,並非盜版光碟,更難謂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電子商品,足以嚴重壓抑上訴人正版光碟之原有市場及潛在市場,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換言之,被上訴人就與自己之業務有關事務,就系爭電子商品促銷之方式,對於客戶或大眾並無為不實之表示,此外,被上訴人亦無使消費者或經銷商誤解商品來源之引人錯誤的表示之欺罔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指之欺罔行為。又被上訴人為一貿易商,並不直接具有開發及生產能力,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電子產品,均非被上訴人所開發生產,為上訴人所不爭,縱使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電子商品(零件),可裝設於上訴人之PS、PS2遊戲主機使用,致使增加或改變其原來之功能,亦係另種發明創新,消費者是否裝設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子商品,增加或改變其原來之功能,有其自主之權,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正如消費者購買上訴人之
PS、PS2遊戲主機,上訴人並無權限制消費者不得改裝或變更用途,其理相同,自與攀附或抄襲無關,從而並不產生攀附上訴人商譽或抄襲上訴人所付出努力成果,造成產品來源混淆,並因而取得優勢地位,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指「顯失公平」,亦不相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無疑將為盜版光碟開啟進入市場之大門,使市場上PS及PS2盜版遊戲光碟大為風行,嚴重壓抑上訴人正版光碟之原有市場及潛在市場,而為市場自由競爭原則下所不容許的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證為真,自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鴻景公司之負責人,乃實際從事上開
系爭電子商品之販賣、廣告、促銷等行為之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盜版業者之製售行為存在密切關係,由其相關產品功能敘述、介紹之文字,顯見被上訴人甲○○明知其所販售系爭電子商品之行為,將幫助PS、PS2光碟之盜版業者,易於遂行其進入遊戲軟體市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屬盜版業者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幫助行為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查系爭電子商品並非違禁品,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電子商品之販賣、廣告、促銷等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行為,有如前述,自無違法或不當,難謂被上訴人之販賣、廣告、促銷系爭電子商品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子商品,具有執行盜版遊戲光碟之功能,而謂其販賣、廣告、促銷系爭電子商品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難令人苟同。正如上訴人之PS、PS
2遊戲主機及其遊戲軟體,雖可供休閒遊戲娛樂之用,但亦使得部分學童沉迷而廢寢忘食,甚而荒廢學業,或供人為輸贏之賭博工具,但不能因此指其違背善良風俗,而禁止其製造販賣,其道理相同。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甲○○,僅就系爭電子商品為販賣、廣告、促銷等行為,其暨未製造或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為兩造所不爭,則何人在製造或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被上訴人甲○○幫助何人,使其遂行製造或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被上訴人甲○○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以幫助何人使其遂行侵權行為,是幫助有從屬性,其主體既不存在,自難論被上訴人甲○○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幫助共同侵權行為人。
㈥公平交易法不僅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更兼以維護消費者利益為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販賣、廣告、促銷系爭電子商品等行為,本院審酌其就交易秩序所生影響,及權衡消費者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被上訴人甲○○之行為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幫助盜版遊戲軟體光碟製造、販賣業者,散布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有如前述,上訴人硬將第三人即製造或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業者之侵權行為,加諸於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不得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及與原判決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功能相同之電子產品,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輸出或輸入、運送、販售、批售、散布、陳列、加工、揀選、授權他人使用、生產、製造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被上訴人等不得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及與原判決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功能相同之電子產品,自行或委託他人刊登、陳列或散布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並不得在產品展示會、說明書、觀摩會、發表會、網際網路或利用其他傳播媒體為推廣、促銷、引述上開產品之行為;被上訴人等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以十全版面(25cm高X35.5cm寬)之面積,刊載於中國時報第二十五即D1之娛樂運動版(全國版)壹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