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聖.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068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76公克;原聲請書記載:「淨重0.2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76公克)。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案件偵查辦理,向本院請求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8年10月21日釋放,並為該署檢察官以98年10月23日98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偵查案全部卷證與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憑稽,堪信屬實。至聲請所指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7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98年7月17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據(參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卷第32頁,與同卷第44頁、98年度聲沒字第1068號卷第6頁所示者均同),是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自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