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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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 陳章仁 被告 陳淑琇 即傑友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發泡器」創作,早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型第M274164號、第M325955號專利在案。而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由原告提供發泡器並調配原料,被告負責業務開發,然被告於民國99年6月底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拿走原料配方,並向其他廠商購買原料,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營業額25%之利潤,約新臺幣800,000元;(二)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原告所有之專利,除非原告同意授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專利權遭侵害,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