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 律師
鄭勵堅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視同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丙○○(下分稱甲○○、乙○○、丙○○)均為我國籍人(乙○○長住我國新竹市,甲○○及丙○○則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出境我國後,經戶政機關於103年間就渠等原於臺中市及新竹市之戶籍址逕為遷出登記;見原審卷㈠第
14、15、53頁)。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丙○○為前配偶關係(81年1月結婚、99年8月離婚),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間在臺與乙○○發生通姦行為(下稱系爭通姦行為),00年0月間在伊與丙○○移居之紐西蘭生下一子丁○○(亦具我國國籍,於94年間入境我國時於新竹市初設戶籍,100年間出境我國後,經戶政機關於102年間就其戶籍址逕為遷出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致伊誤認為伊之婚生子,而對之付出關愛持續行使親權並支付撫養費用,直至104年12月間始獲悉上情,乙○○與丙○○前揭通姦產子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及親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伊為丁○○支付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其二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分別返還所受不當利益329萬6,538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是甲○○前開起訴事實牽涉外國地,具有涉外因素,且為共同被告之乙○○住所地在我國,甲○○亦選擇在我國提起本件訴訟,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並適用我國所定之程序法。
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與丙○○應就侵害甲○○親權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給付甲○○50萬元本息;關於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由丙○○給付甲○○264萬7,364元本息;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原審駁回乙○○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甲○○132萬3,68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乙○○應與丙○○連帶給付甲○○50萬元本息部分)亦提起上訴,並就其與甲○○分別提起上訴範圍辯稱:兩造就甲○○所為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雖合意適用我國法,但其性質應屬我國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事件,其程序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另侵權行為之慰撫金請求部分,其準據法應適用紐西蘭法律,不應適用我國法;再甲○○以一狀合併提起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宜割裂審理,故原審適用之程序法有誤,自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發回。再就本件實體方面,伊實無與丙○○為前揭通姦產子行為,亦無因此侵害甲○○之親權,且原審判命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18、479、522、523、590頁),足見乙○○就原審判命其應與丙○○連帶給付甲○○50萬元本息之上訴,非基於個人事由,其效力應及於丙○○,故就其上訴之範圍,應併列丙○○為視同上訴人【至原判決以時效為由駁回甲○○另主張配偶權受侵害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逾50萬元(即100萬元-50萬元)本息部分,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逾264萬7,364元(即329萬6,538元-264萬7,364元)本息、請求乙○○給付逾132萬3,682元(即329萬6,538元-132萬3,682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部分,暨丙○○關於原審判命其應單獨給付不當得利264萬7,364元本息受敗訴部分,均未據甲○○及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5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六所明定;另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立法理由「…已屆期之扶養費等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是夫妻等家庭成員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另按,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或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負扶養義務者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應由專業之家事法庭受理,更能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是前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即扶養事件),並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定其管轄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共同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或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負扶養義務者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乃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並踐行家事非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同法第4編第6章相關規定參照),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再者,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除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祇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尚於該法第6條第1項進而規定,少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請求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類)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少家法院可否合併審判?家事事件法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同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意旨,以及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少家法院管轄,僅屬法院間事務管轄分配之問題,本法第6條第1項前段既允許當事人合意管轄…」,應認當事人就前開得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亦得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丙○○為前配偶關係,兩人於81年間結
婚,嗣於99年9月21日經我國法院調解離婚。伊與丙○○於91、92年間先後移民紐西蘭,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丁○○,且丁○○之扶養費用於兩人離婚前後均由伊一人支付,至104年9月18日丁○○搬離伊住處為止。然丁○○實為丙○○與乙○○於00年間在臺發生系爭通姦行為所生,因渠等之隱瞞,致伊誤認為己出,直到104年11、12月間始為伊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於同年12月間在紐西蘭與丁○○為DNA鑑定,確認伊非丁○○之生父及完成父子關係塗銷登記,並於105年3月間經我國法院(即原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0號家事事件)判決確認丁○○非伊之婚生子女確定。而丙○○與乙○○前述通姦產子行為,乃侵害伊之配偶權,並致伊誤認有子承傳而對丁○○持續付出關愛及行使親權,亦損及伊之親權正確行使,造成伊得知後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再者,伊應無扶養丁○○之義務,卻因渠等刻意隱瞞,而自丁0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至104年9月18日止,持續為之支付扶養費用,乙○○與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與丙○○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應分別返還前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而關於甲○○主張其無扶養義務,為扶養義務人乙○○、丙○○代墊其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分別返還該扶養費代墊費用部分,依前說明,此項請求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扶養事件,依法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並應踐行家事非訟程序(包括同法第77條第1項通知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第81條裁定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等),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至其以同一訴狀另主張乙○○與丙○○為系爭通姦行為後產下一子丁○○,並致伊誤認為伊婚生子,而對之付出關愛持續行使親權,直至104年12月間始獲悉上情,乃侵害伊之親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而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與家事事件相牽連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條規定由原審家事法庭合併處理之程序適用,均有未明。故原審疏未研求,逕行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自有未合,且乙○○就此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90頁),復涉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本件前揭上訴範圍內之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判。至丙○○於本院雖曾具狀載稱:甲○○於原審故意隱匿其紐西蘭住所地址,致伊未收到法院傳票及給予相關說明機會等語;惟甲○○已陳報:丙○○有一再遷移其地址之情事,致伊未能探知其實際住所,非故意隱匿,此由丙○○於本院所陳地址經囑託外交部送達,亦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可證,並檢具其於原審審理時曾探查丙○○實際居住或可受送達地址之相關電子信件為佐,此亦有丙○○、甲○○分別提出之陳報狀及我國外交部駐奧克蘭辦事處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5至546、579至582、592至603頁)。是依卷存證據,難認甲○○確有丙○○所陳故意隱匿其紐西蘭住所地址,故尚難認丙○○於原審有未受合法送達之程序重大瑕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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