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
涂嘉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沿內側快車道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東平路「T」字型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 簡楨慧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張寧倢,沿中華東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載安全帽;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闖越紅燈欲迴轉至中華東路一段北向車道處時,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在東平路東向快車道及中華東路一段北向內側快車道交叉處,甲○○小客車之正前方,撞擊簡楨慧機車之右側面,簡楨慧之機車倒地後向西北方向滑行,再撞及因遇紅燈停車於中華東路南下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前,由丙○○所駕駛之UO-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簡楨慧因之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左額顳部挫裂傷合併骨折、耳鼻口腔溢血、胸骨柄下腹部鈍挫傷及散在性擦傷、左腰臀部鈍挫傷及散在性擦傷、右上臂及右大腿部鈍挫傷合併強迫性碎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張寧婕 受有「左側顱內基底核出血合併右側偏癱、右眼眼皮無力下垂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豈料甲○○雖明知駕車肇事致簡楨慧、張寧婕二人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目擊之車輛駕駛人記下車號交予處理之員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而簡楨慧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到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闖越紅燈,並與被害人簡楨慧所騎乘後載張寧婕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簡楨慧死亡、張寧婕受有重傷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另據證人即UO-七九○六號小客車之駕駛人丙○○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二十四張在卷足憑,又被害人簡楨慧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害人張寧婕受有重傷,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次查:被告雖又辯稱:伊於警訊時主動表表示為駕駛人並坦承因闖紅燈肇事及害怕而逃逸,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肇事後經交通隊警員通知我母親,我母親於今日晚間八時許通知我到案說明肇事經過」「我人肇事後先回家休息,因心情不好慌張喝酒壯膽,於十日二十二時,接到警方用電話通知前來」等語,足認被告辯稱自首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前揭狀況,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簡楨慧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五、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南鑑字第九一○一八五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簡楨慧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六、次按:駕駛人騎乘機車,應載安全帽;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簡楨慧騎乘機車自中華東路一段慢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闖越紅燈欲違規迴轉至中華東路北向車道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訊時起即供明在卷,另查被害人簡楨慧肇事前係自張寧婕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八樓之二家中,載張寧婕出外吃火鍋,尚未吃即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張寧婕之母即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依此本件被害人簡楨慧,以沿中華東路南向車道行駛之可能性最大,綜上所述,足認被害人簡楨慧確係由中華東路南向車道處闖越紅燈違規迴轉,被害人簡楨慧本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亦有過失。本院認為簡楨慧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肇事致人死亡及受傷,然其竟未立即下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而將肇事之小客車駛離現場,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八、此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九、末查,本件被害人簡楨慧係因此次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卷足稽,被害人之疏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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