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丁○○
甲○○被告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叁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甲○○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丁○○部分:⑴原告丁○○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進入原告公司(應為被告公司之誤)工
作,擔任鉗工,工作期間嚴守公司各項規定,準時上下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突接公司資遣預告通知書,謂公司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且原告工作理念與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予以資遣,並以預告期間一個月,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
⑵原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期間有十二日應休之假未休完,公司僅
給付預告薪資一個月外,應給付之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延不給付。原告九十年
一、二月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元、三月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四月四萬零八百五十元、五月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六月三萬九千八百元,上開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零五百十五元,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五年十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十二日未休假獎金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共應給付原告丁○○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雖向 台南 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甲○○部分:⑴原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進入原告公司工作,擔任倉庫管理工,工作
期間嚴守公司各項規定,準時上下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突接公司資遣預告通知書,謂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予以資遣,並以預告期間一個月,通知原告甲○○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
⑵原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期間有五日應休之假未休完,公司僅
給付預告薪資一個月外,應給付之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延不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資二萬元,自九十年一月至五月每個月薪資均為一萬八千二百元,上開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四年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五日未休假獎金三千零三十三元,共應給付原告甲○○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雖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丁○○部分:
①被告以原告丁○○恐嚇同事為由,而將原告解雇,惟查,被告所為指述,旨
在藉故遣散員工,其免職理由非僅前後矛盾,亦與事實完全不符,茲分述如後:
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免職公告內指稱: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一條
第二項:「對於本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負責人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應係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誤):「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免職證明書,其免職理由變更為:依據公司
規則第六章第四十九條第十一款:「互相鬥毆、擾亂秩序者,而且該員工之工作理念與公司經營理念不合。」Ⅲ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提出答辯狀,又推翻以前指述,轉稱係依公司
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四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依法將原告解雇。
Ⅳ綜右可知,被告之所謂解雇、免職事由,除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外,明顯
為乘機誣陷,故為曲解事實,藉以達到其遣散員工而免付或減付遣散費之目的。
②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固曾向同事 蔡清德 表示:「公司像一個大家
庭,本來規定上班五天,你為什麼要在禮拜六來加班?」等語,惟此乃原告下班時間就加班事宜表示個人意見而已,並未如證人蔡清德所言指摘證人蔡清德說是因為他禮拜六來加班,才使得大家都要來加班這句話。豈料被告卻藉機扭曲事實,指稱原告前述「表示意見」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互相鬥毆、擾亂秩序」等,而予免職;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雇主欲於休假日加班,依法本應經勞工同意,原告就加班事宜表示個人意見,乃行使其勞工權益,自不容被告任意扭曲,藉為解雇事由。
③至於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推翻以前免職理由,轉而指稱係依公司工作規則第
十一條第四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雇云云,惟查,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作規則」,依學者通說,應以「可歸責於勞工」為要件,而「情節重大」,又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解釋上自應以是否造成雇主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為認定標準,依此而論,原告單純就加班事宜表示個人意見之行為,顯無「違反勞動契約或作規則」之可言,更遑論是否「情節重大」。
④綜右所陳,原告單純就加班事宜表示個人意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
無構成解雇事由之餘地,被告為遂其遣散員工而免付或減付遣散費之目的,恣意違法解雇員工,乃為解雇權之濫用,依法應屬無效。
⑵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雖曾在上班時間吃早點、看報、打瞌睡,但是被告公司只有表示要原告
改進而已,並非因此而將原告免職。被告公司將原告免職的理由是說原告辱罵老闆,但原告並無辱罵老闆之行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是加班後開臨時會議,事前有先講好先討論原告的部分之後再開主管會議,但他們講完之後,就繼續開主管會議,所以原告才詢問:「請問我可以走了嗎」,老闆還當場生氣罵原告說:「愛什麼時候走就什麼時候走」。原告係在五月二十四日先收到資遣預告書,並在六月二十六日收到離職證明及資遣證明書,被告公司嗣於六月二十九日才又寄免職證明書予原告,此舉顯然是要逃避資遣費的問題。
②原告的免職證明書是在七月五日向會計領薪時才拿到的,並非證明書上所載之六月二十六日。
③否認被告所說原告向老闆詢問是否可以離去後,就隨即掉頭離去,當時原告是經過老闆同意才離廠的,三位在場幹部可以證明。
三、證據:提出資遣預告通知書、薪資免職遣散費發放通知書各二件、免職證明書四件、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各一件、薪資袋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丁○○部分:⑴依原告所稱「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忽接公司資遣預告書::雖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仍拒不給付」等云云,根本為不實之言。
⑵查時值整體經濟不景氣,公司為求爭取訂單,交貨日期之快慢乃為重要關鍵,
訂單之趕制勢必施行,這段不景氣之期間加班是必然之措施,公司亦不止一次希望同仁皆能忍耐,共同渡過難關。被告於此,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加發加班費,一方面期以渡過整體不景氣之難關,另一方面亦期望得增加工作之效能。
⑶原告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即進入被告公司上班,至今已有十餘年,非謂無經
驗之員工,亦深知現整體景氣及工作規則。然竟不思恪守職務應盡之義務,進而影響並打擊公司其他員工之士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仗資深員工之勢,在公司亟需加班時期,恐嚇並告誡同為鉗工之蔡清德先生,謂「公司於星期六加班是由伊所引起,才使得全公司都要跟著加班,如伊不要在星期六加班,老闆也不會要公告在星期六加班」等語,令蔡清德先生心情壓力沉重,並心生畏懼,深怕得罪原告。旋即蔡清德先生即向董事長丙○○報告此事,董事長即指示副廠長乙○○進行了解,當場原告即有承認講過該話,並稱「看公司要怎麼處理都可以」,嚴重影響公司士氣、營運及工作規則。
⑷上情除有證人蔡清德、乙○○先生得以為證外,並經原告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
事務基金會及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過程中所自認,上開事證,即堪信其為真實。
⑸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被告基於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四款及上開法律規定,依法將其解僱,於法並無不合。然原告竟顛倒事實稱「在沒有任何原因下」將其解僱;又提出「資遣預告通知書」等不實陳述。然上開「資遣預告通知書」係原、被告間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雙方協調時,被告為念在情誼,協調後發給以便原告向政府領取失業給付,稍解其失業期間所造成之家庭負擔,後於台南縣政府協調時,並有提及此情。詎料原告竟反以此為藉口,稱公司不給付資遣費,申請調解,並具狀起訴,揆上諸說明,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甲○○部分: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司為就生產進度、工作士氣等問題,進行開會討論,
並於會議期間,告誡並期許擔任倉管人員之原告甲○○,謂「因其倉庫位於工廠大門旁,出入人員及外賓皆會由該處通過,希望不要在上班時間吃早點、閱讀報紙及雜誌、上班時間不要打瞌睡,以免有礙觀瞻,並嚴重破壞公司形象」。詎料,原告竟即出言頂撞公司董事長謂「你說完了嗎?」,董事長即回覆稱「你在說什麼?」,原告旋即又稱「我可以回去了嗎?」即未經同意離席,留下當場錯愕之三位幹部及深受羞辱之董事長。
⑵關於上情,有證人廠長 黃義雄 先生、廠務課長 葉永裕 先生、鉗工組長 蔡榮彬 先
生在場足以為證。另經台南縣政府委託調查委員 蘇炤仁 先生、 蘇文宗 先生調查屬實,而非如原告所稱在無任何原因下即遭解僱之情。
⑶另其所提出之資遣預告通知書,同前所述,亦為原、被告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四日於雙方協調時,被告為念在情誼,協調後發給以便原告向政府領取失業給付,稍解其失業期間所造成之家庭負擔。否則,豈有原告另向縣政府申請調解之理?原告竟不知感恩,反以此為藉口,顯然與事實不符。
⑷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明定;復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原告之行為顯然皆有違背工作規則。揆上法律規定,被告自得不經催告將之解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亦顯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二人皆因違反工作規則或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將之解僱,於法有據。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概屬無理由。
㈣被告開除原告甲○○,確實是因為他上班時間吃早點、看報及打瞌睡,違反工作規則。開會當天,原告甲○○是向老闆說:「你講完了沒有?我可以走了嗎?」,說完就掉頭離去,始得老闆覺得在公司各幹部、下屬面前丟臉。
㈤被告從未說原告丁○○是因為與人鬥毆而被開除,而是說他恐嚇同事、擾亂公司秩序。法條只是將這兩種情況規定在一起而已。因為原告丁○○在被告公司是老員工了,蔡清德覺得丁○○這個老員工講的話有一定的份量,因而感到心裡害怕。
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入廠日期、離職前未休假之日數、及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所得薪資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及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工作規則各一份、會議記錄、公司內部簽條、公告各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清德、黃義雄、葉永裕、蔡榮彬。
理由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本院另定期日,然被告係一公司之組織,若其訴訟代理人無法於期日到場辯論,本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另委他訴訟代理人到場,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因此本院認被告仍屬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丁○○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鉗工,工作期間嚴守
公司各項規定,準時上下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突接公司資遣預告通知書,謂公司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且原告工作理念與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予以資遣,並以預告期間一個月,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按原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期間有十二日應休之假未休完,公司僅給付預告薪資一個月外,應給付之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延不給付。原告九十年一、二月每月薪資為三萬九千八百元、三月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四月四萬零八百五十元、五月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六月三萬九千八百元,上開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零五百十五元,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五年十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十二日未休假獎金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共應給付原告丁○○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雖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進入原告公司工作,擔任倉庫管理工,工作期
間嚴守公司各項規定,準時上下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突接公司資遣預告通知書,謂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予以資遣,並以預告期間一個月,通知原告甲○○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按原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期間有五日應休之假未休完,公司僅給付預告薪資一個月外,應給付之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延不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資二萬元,自九十年一月至五月每個月薪資均為一萬八千二百元,上開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四年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五日未休假獎金三千零三十三元,共應給付原告甲○○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雖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開立資遣預告書予原告二人之事實不為爭執,但本件原告二人實係因違反工作規則之故,始遭被告開除免職,其中原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明知公司需要加班時期,仗著其是公司資深員工,向同為鉗工的同事蔡清德先生恐嚇並告誡謂:「公司於星期六加班是由伊所引起,才使得全公司都要跟者加班,如伊不要在星期六加班,老闆也不會要公告在星期六加班」等語,令蔡清德先生心情壓力沉重,並心生畏懼,深怕得罪原告。經董事長指示副廠長乙○○進行了解,當場原告即有承認講過該話,並稱「看公司要怎麼處理都可以」,上情除有證人蔡清德、乙○○先生得以為證外,並經原告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及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過程中所自認,原告此舉已嚴重影響公司士氣、營運及工作規則。至於原告甲○○係因其在上班時間有閱讀報紙、雜誌、吃早餐及打瞌睡之不當行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會議期間,經董事長當面告誡因其倉庫位置位於工廠大門旁,出入人員及外賓皆會由該處通過,希望其不要在上班時間有前開行為,以免有礙觀瞻並破壞公司形象。詎料,原告竟出言頂撞董事長謂「你說完了嗎?」,董事長即回覆稱「你在說什麼?」,原告旋即又稱「我可以回去了嗎?」即未經同意離席,留下當場錯愕之三位幹部及深受羞辱之董事長,其舉亦顯然違反工作規則並對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被告自得依法不經預告逕將原告二人解雇。然被告因基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之同事情誼,為了避免原告二人因遭被告公司開除而失業,且會因此無法向政府領取失業給付,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三十一日與原告二人分別協調上情後發給資遣預告通知書,嗣於事後再發給免職通知書,未料原告二人事後竟以此反要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實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分別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開立資遣預告書予原告,預告原告甲○○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原告丁○○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分別開立薪資/免職遣散費發放通知書予原告甲○○及丁○○,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開立免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日開立免職證明書予原告丁○○。雙方因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及台南縣政府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資遣預告書、薪資/免職遣散費發放通知書各二張、免職證明書四張、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原告甲○○在上班時間有閱讀報紙、雜誌、吃早餐及打瞌睡之行為,亦為原告甲○○所是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主張其二人遭被告公司資遣乙節,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已發資遣預告通知書予原告二人乙節既不爭執,而核之該二紙通知書上分別記載原告丁○○之資遣離職日係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原告甲○○之資遣離職日係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是被告對原告甲○○及丁○○之資遣行為已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生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分別於各該時日終止。而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從再對已經終止之契約再為第二次終止(即依其所述事由解僱原告),是被告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再發免職證明書予原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再發免職證明書予原告丁○○,均不會影響被告已資遣原告二人之結果。是被告雖舉證人蔡清德到庭欲證明原告丁○○有恐嚇同事之行為,且原告甲○○亦自認其在上班時間有吃早餐、看報章雜誌、打瞌睡等不當行為,然此部分縱屬為真,惟被告主張其依此事由對原告二人為免職之意思表示之時點,乃在其之前資遣之意思表示生效之後,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因被告之資遣行為而終止,被告即無從再以免職之方式對已經終止之契約再為第二次終止,因而原告二人,自可以公司對之資遣為由,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規定於依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一年者,。以比例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準此,茲敘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如後:
㈠原告丁○○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至九十年六月三
十日離職,共服務十五年十個月,期間有十二日應休之假未休完,被告公司除已給付預告薪資一個月外,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尚未給付。原告丁○○九十年一月及二月每月薪資為三萬九千八百元、三月為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四月為四萬零八百五十元、五月為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六月為三萬九千八百元,上開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零五百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式:40515×15+40515×5÷6=641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未休假獎金一萬六千二百零六元【計算式:40515×12÷30=16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十二日未休假獎金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共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在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甲○○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四日離職,共服務四年七個月,期間有五日應休之假未休完,被告公司除已給付預告薪資一個月外,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尚未給付。原告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資二萬元,自九十年一月至五月每個月薪資均為一萬八千二百元,上開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一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8500×4+18500×7÷12=84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五日未休假獎金三千零八十三元【計算式:18500×5÷30=3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五日未休假獎金三千零三十三元,共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在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