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殘留海洛因吸管壹支、摻有海洛因糖粉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拾叁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肆拾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殘留海洛因吸管壹支、摻有海洛因糖粉壹包、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拾叁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肆拾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字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不詳處所、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以吸食器加熱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連續在前述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採尿送驗查獲;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五六公克,包裝重О‧二三公克)、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十三個、空夾鏈袋四十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殘留海洛因吸食器一組、摻有海洛因糖粉一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KH二ООО九ОО三二О六四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報告編號KH二ОООAОО一六ОО二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KH二ОООAОО二九О七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除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高衛試煙字第C─一О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報告編號九一О六─二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而依免疫學分析法對於人體服用藥物或吸用安非他命,做定性定量之檢驗,亦可加以辨別,幾乎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另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海洛因亦然,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其自承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應係在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遭查獲後被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止,海洛因施用之時間,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止,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時,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五六公克,包裝重О‧二三公克)、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十三個、空夾鏈袋四十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殘留海洛因吸食器一組、摻有海洛因糖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等扣案粉末呈嗎啡陽性反應,驗後淨重一‧五六公克,包裝重О‧二三公克,純度三二‧二四%,純質淨重О‧五О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二二ОО一二四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字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份,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既係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即先後施用多次,而此部分與前述公訴人起訴部分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係又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吸管一支、糖粉一包、經送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十三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經送鑑驗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已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一О五二四五─九一О五二五О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夾鏈袋四十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