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⑴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⑵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⑶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
一0一五、一0一六地號土地,並非都市土地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且經高雄縣政府編定為「農牧用地」,除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而除法令另有規定得免辦容許使用手續外,均應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得為畜牧之利用。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未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手續,即在上開土地上建築設置養豬場一座,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發覺並向高雄縣政府查報此等違規使用情事,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二0二八一五號函命聲請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行拆除該等違法設施並恢復原狀,惟再審聲請人甲○○○仍未依限拆除上開養豬舍並恢復土地原狀等犯罪事實,係以⑴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二0二八一五號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0旗鎮民字第四九八號函暨所附之相片二紙等函文,再審聲請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而該罪所定之最高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三年,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自明,被告辯稱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顯有誤會。⑵且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間,處罰之性質並不相同,且處罰之目的亦不相同,從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是再審聲請人辯稱本件應有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云云,尚有所誤。⑶又自區域計畫法公佈施行日起,全國土地之利用即須依區域發展計畫為之,始符合該法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農地在區域計畫法公布實施前即建有簡單豬舍為由,主張有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云云,亦有所誤。⑷故,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收受高雄縣政府命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拆除豬舍並恢復原狀之函文,惟並未依照函文所限定之時間將豬舍拆除並恢復原狀,且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調查審理中亦供稱曾多次收受不准養豬之函文,但為生活所需,現在仍在上開地點養豬等語,為綜合判斷,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業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證據資料,判斷再審聲請人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此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其所
提出之四鄰證明書、里長證明書,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已提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卷宗查核明確,是上開證據顯為原確定判決前即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之事實,且為原審所不採,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另案件之採證論理乃原審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詳予審酌論斷,觀諸聲請人所舉之證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本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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