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叁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共計驗前毛重叁拾玖點陸叁公克(驗後毛重叁拾玖點伍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叁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叁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共計驗前毛重叁拾玖點陸叁公克(驗後毛重叁拾玖點伍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叁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七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完全徹底戒除毒癮,竟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路邊暗處及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等處,平均每一、二日一次,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起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路邊暗處及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等處,平均每星期一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鋁箔飲料罐中,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夜間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森美堡汽車旅館」一○二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計驗前毛重三十九點六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九點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三支、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四支等物;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渠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四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計驗前毛重三十九點六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九點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三支、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四支、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四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四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四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夜間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乙紙(編號○四號)附卷足憑;被告甲○○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五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乙紙(岡峰二三八號)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七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四月十四日止,分別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悉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於前案甫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渠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及渠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計驗前毛重三十九點六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九點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三支、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四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等物,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附著其上,剝離不易,仍應屬違禁物之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