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雅涵
蔡瓊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90013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涵、蔡瓊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雅涵、蔡瓊姿(下合稱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9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段○○○號之好樂迪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為表姊妹,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互相推打鬥毆,雙方均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2人警詢自白。
(二)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查被移送人2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好樂迪KTV內,徒手互相推打鬥毆,並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尚不因被移送人2人均表示不願向對方提出告訴而得當然解免各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應負責任。
四、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竟恣意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顯然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有可議;惟斟酌被移送人2人為表姊妹,僅徒手互相推打,未造成彼此受有實際傷害,違序情節輕微,及於警詢時均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兼衡以被移送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自述從軍、國中或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