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旭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旭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旭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旭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日21時27分│103年11月17日6時12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6848、26947號│553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4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4年3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7日│104年4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95號│7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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