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832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所屬之春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