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名將宮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0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名將宮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哲仁 ,嗣於民國97年11月間變更為乙○○,並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7年12月4日以羅鎮工字第097002120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詳上訴卷第90頁),乙○○復於98年2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街○○號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名將宮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1年
8月19日,因大樓外牆有裂縫,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嚴重,無法居住。因當時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尚未依法報備成立,伊遂自費雇工修補,花費計新台幣(下同)63,900元。然事實上管委會於84年間即已成立運作,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開會選舉主任委員、收取管理費、也有獨立之帳戶存款,只是未依法向有關機關報備登記,嗣於97年1月3日依法報備立案,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伊乃向其請求支付該代付費用,詎遭上訴人拒絕。然查,外牆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當時因管委會尚未依法報備成立,所有住戶人數又多,難以一一請求,然依上開規定,伊於91年8月19日給付修繕費用時,應已取得對所有住戶之請求權。又管委會為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非法人團體,在成立前基於該條例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成立後之管委會即上訴人概括承受。伊付費修補漏水,係為避免全體住戶及建築結構遭受更大損失,乃為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爰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該費用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所指之3面窗戶為建商施工時所建,因該窗戶經施工拆除改為玻璃磚牆面時,可明顯發現窗框四周極為平整,偶有破洞之處,亦可見到牆壁縱深與窗框周邊是一體成型,沒有另外灌漿,流理台上方緊鄰窗戶的磁磚也是完整沒有破裂,且施工後雖然承受整面玻璃磚壓力,其牆面卻無任何破損龜裂,亦可強烈證明上述論點。而系爭房屋是在82年11月5日完工,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是在83年3月14日(即原因發生日期),直到同年4月8日才登記過戶,亦即在伊簽約購屋之前約5個月房屋即已完工,建商不可能與伊約定進行所謂「小修改」,對系爭窗戶所在之牆壁重行全部灌漿,伊是原始的購買戶,但不是開鑿系爭3面窗戶的行為人,該窗戶在交屋時就已存在,不否認跟設計圖不符,但伊是買成屋,早在伊購買前房子就已經完工了,所以伊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違法開窗的情形存在。況以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消費者購買房屋幾乎無人去一一核對藍圖與完工建物是否符合,蓋因缺乏建築上的專業,恐怕也看不懂,而建商違反或更改藍圖施工,亦屢見不鮮,尚難據此證明或認定一定是伊自行開鑿窗戶。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的2側牆面,幾乎家家戶戶開有窗戶或鑽孔裝設玻璃磚,全部均與藍圖不符,故合理的推論是建商在建築房屋時即已更改了原始藍圖來建築,不是各住戶自己再行施工。從而,伊既非行為人,自不負民法第184、19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責任。況上訴人主張伊有開鑿窗戶之積極事實,依法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開鑿窗戶與漏水間無因果關係,系爭房屋所在大廈許多住戶均有漏水問題,而並非每個住戶漏水處都有開窗,且同一面牆樓上的5、6層樓樓梯間明顯龜裂,上次薔蜜颱風來時有大量漏水,水並沿樓梯下流至1樓,弄得整棟住戶皆知,並有照片為證,故而上訴人所說「5、6樓更近光源,何以外牆無滲漏情事。」云云不攻自破。而房屋漏水的原因複雜,且從系爭外牆修補的痕跡來看,亦非以窗戶四周為中心,反而是距離窗戶2公尺以外之外牆有明顯修補,在窗戶邊則沒有,則上訴人單指開窗造成漏水要伊負全部責任,有違物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採信。又證人丙○○與上訴人間有密切的生意往來,其證言可信度不高,有偏頗之虞,證人僅從外觀看,怎麼能夠判斷窗戶是伊所開,拆掉窗戶後伊有請問水泥工,他說是一體成型,不是事後開窗,從窗框邊緣可以看出。綜上,既無因果關係,即不得歸責於伊,仍主張造成系爭外牆漏水的原因是日曬的原因;另上訴人自承住戶在管委會報備登記前已有運作,並收取「管理費」,卻又否認管理費為公共基金,但該費用是以上訴人名義開戶存款,又有定期開會決議繳納,從原審伊提出的資料就可以看得出來沒有報備的管委會,但是早就在運作,有帳戶及收費資料,事實上也有開過幾次會伊也曾經去參加。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與第3項,足勘認定公共基金的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之所以會發生漏水之情形,並不是因為日曬造成,而是因為系爭房屋有違法開窗3個窗戶,該窗戶不論是建商或者被上訴人事後增建,因此造成外牆漏水均應自負其責,目前窗戶也已經因違規增設而復原。關於「日照漏水」論係坊間流傳,任一結構體造成縫隙一定有其真實主因,倘此一說法為真,則位於系爭房屋(於該棟建物4樓)頂上之5、6樓更近光源,何以該2間外牆竟未見滲漏情事。系爭大樓住戶有開窗情形,應是住戶請建商開窗的,屬於2次施工的部分,原始設計圖並沒有,該2次施工應該是屬於違法。而依縣政府補發之「原始竣工圖說」,系爭房屋之系爭牆面原來並無窗戶,該承重牆壁新增之3面窗戶係被上訴人自行鑿設,則被上訴人實難卸造成系爭外牆漏水之全數責任。另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以無因管理請求給付之墊付義務之理由,已因系爭牆壁擅自開窗此一事實而消滅。而據證人即抓漏、補漏耆宿丙○○稱:「建物漏水一定是因為建物本身的結構有問題或是因為地震所造成。」,是原審認定系爭外牆漏水乃係受長期下來日曬所致,顯違反經驗法則,其判決理由顯未完備。而違法於承重牆壁擅自開窗係屬事實,無論開窗者誰屬,倘破壞建物原結構竟無任何後遺症,則建築法令又為何要訂定禁止規定及罰則。又系爭大樓是在81年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在84年才開始施行,故本棟大樓並無該條例第18條的適用,之前並沒有公共基金的存在,帳戶內有款項的存入是每月收取的管理費而已,並不是公共基金。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政府於84年6月28日起公布施行,於此前完成之公寓大廈並無所謂起造人撥付提列的公共基金以為維護公設之用。原審因上訴人於97年元月才報備成立,而2月下旬即有高達314,000餘元的經費運用,進而認定管委會在成立之前已有公共基金存在,惟該筆費用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交之管理費,其性質上屬於「管理費用」,旨在支應社區日常之行政庶務,倘大筆支出而竟未獲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亦有未洽,故原審未細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始末,並罔顧社區運作實況,則其判決顯亦未完備。再依同法第18條末段規定(第4項):
「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顯見上訴人社區並無該條規定之「公共基金」之適用,且上訴人於依法完成報備前,社區從無召開法定形式之會議、訂定規約或制定有關公共基金支應之相關規定。原審遽以同法第36條第7項規定,判定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顯屬違法判決。從而,管委會既無權利能力,自然無法受讓被上訴人自墊付款項之日起即已擁有的債權債務。原審以「管委會成立後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共基金先前所生之墊付『義務』,應予承受之。」此一言詞上的細微差異,遽而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代墊費用應屬正當,乃有所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前開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即應給付被上訴人54,6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就之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該廢棄部分並應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外牆為「承重牆壁」,屬該公寓大廈之「公用部分」。
(二)系爭外牆產生縫隙而漏水,為被上訴人甲○○自行僱工修補,因此支出修繕費用54,600元。
(三)上訴人「名將宮庭管理委員會」係於97年1月間成立,並依法向羅東鎮公所完成報備(羅鎮工字第960023072號)。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一)系爭外牆漏水之發生,究因不可歸責之日曬或因違法開窗所致?(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4,600元之外牆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外牆漏水之發生,究因不可歸責之日曬或因違法開窗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名將宮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8月19日,因大樓外牆有裂縫,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嚴重,因此自費雇工修補。目前所見,該大樓系爭房屋外牆部分仍有水漬痕跡,業經原審於97年8月1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證人 林忠厚 即承攬系爭修補工程者於勘驗時到場結證:「原告(即被上訴人)請伊來估價。因為正面外牆受到日曬,長期下來會有裂痕,所以會漏水,伊記得有漏水,但詳細位置伊記不得了,施作的方式4樓和5樓間先打一個溝槽,讓4、5樓間不要連成一片,又因為施工過程需要搭鷹架,所以需要有架設鐵架的費用。另外還需有整面牆的施工,以及窗邊的加強處理,因為窗邊容易滲水,所以窗框外圍要灌漿,由伊的師傅來施做,伊事後有再來檢查等語綦詳,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詳原審卷第62至67頁)。而被上訴人所修繕之大樓外牆為大樓之側牆,有前開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稽,其結構體顯具承重之作用,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承重牆壁』,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意旨,應屬於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故該外牆因受長期日曬因此產生裂縫而漏水,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其主張因此所生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應非無據。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外牆之漏水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違法開窗之情事所致,依原始設計圖所示該房屋於起造時並無系爭3面窗戶存在,不論是建商或被上訴人事後增建,其因此而造成系爭外牆漏水,均應自負其責云云。核其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抗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存在。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防水工作(即牆壁、窗戶、水電、屋頂等之防水工作),已經做了10幾年」、「水泥結構的房子,一般而言在興建完成約可以使用30年左右水泥牆才會因為日曬,風雨侵蝕造成水泥牆的風化而產生縫隙滲水,一般而言如果只有10幾年的話應該不會因為風雨日曬就產生縫隙漏水」、「我認為應該當初設計沒有開窗,後來又在完成後另行開窗,因此造成縫隙漏水」等語在卷,惟其亦證稱:「牆壁會漏水有很多原因,現在的建物大部分都是RC加強磚造,會漏水的原因可能因為灌漿不連續,造成前次灌漿和後次灌漿凝固時間不同產生縫隙,另外結構如果當初設計沒有開窗,在大樓整棟蓋完之後再開窗會產生拉傷,牆壁就會產生縫隙,另外還有可能泥水匠在當初結構體完成之後粉刷應該要有2道,粉刷不徹底也可能會產生漏水的情形」、「如果大樓附近的基地有人開挖也有可能造成結構受損產生縫隙而漏水」等語綦詳(詳二審卷第103至106頁)。是依證人丙○○所述,可知造成外牆漏水之原因實屬多樣,而證人林忠厚與丙○○均為從事防水工作之專職人士,渠等本諸個人工作經驗,卻就系爭外牆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不同之判定,實難認證人丙○○所為證述即較證人林忠厚所述為可採。則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反證,欲證明系爭外牆發生漏水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法開窗行為所致,尚難使法院獲致蓋然心證而肯認其真實,故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仍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再者,系爭窗戶雖依原始設計圖並未存在,然執此僅能肯認其開窗行為乃構成違反行政法規,致該開窗行為是否卻會導致外牆之漏水,亦即因之產生縫隙而造成漏水,仍應有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所示(詳二審卷宗第71至74、120、121頁),其窗戶拆除後之水泥外框平整,並無不規則、破損情事,而依吾人之一般經驗,倘於建物完成後另行開設,事後破壞外牆結構設置窗戶,或多或少顯難避免造成窗框附近呈現崎嶇不平之外觀,而有水泥等修復之痕跡,參以我國民間建築實務,建商在取得使用執照後,違反行政法規於進行俗稱之「二次施工」者,亦有所聞,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購買成屋,該窗戶乃為建商交付時即已存在,不知道為何會與使用執照之原始設計圖不符,似非虛詞。前開建商違法二次施工之行為雖非正當,然本件所需探究者仍為該違法開窗行為,是否係構成外牆漏水之原因,與違法與否並無當然之關連性。執此,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該開窗行為確為被上訴人於建商交屋後另行破壞外牆結構所開設,並因開設不當造成縫隙而衍生漏水,要難驟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存有違法開窗情事,即率爾認定必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存在,故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4,600元之外牆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以往實務上就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固有不同見解,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顯見立法者肯認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管委會自得為訴訟當事人。又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7條1項、第3條第8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其本質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而屬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亦即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則應視其為社團性質之非法人之團體或財團性質之非法人之團體而有不同,如為前者,其權利義務應屬於全體構成員,在後者為捐助人之受託人。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及學者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㈣」第47頁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名將宮庭管理委員會返還墊款,而該墊款既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核屬上訴人之法定執行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揆諸上開說明,管委會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然就修繕費用之爭訟,依法仍有當事人能力,僅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論為有利或不利益,其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全體構成員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雖被上訴人亦可以系爭大廈各區所有權人為被告,但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動輒數百人,恐造成法院審理案件之繁雜度及時間上之耗損,故而同法第38條賦予管委會在特定條件下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亦即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藉此簡化訴訟流程,亦合乎訴訟經濟原則,故上訴人以其並無「承受」系爭無因管理債務之權利能力,即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尚無足採。
2、次查,系爭外牆為大樓外牆之側牆,結構上顯具承重之作用,自屬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系爭外牆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導致發生漏水,被上訴人因此支付54,600元修繕費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共用部分之修繕責任、費用之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倘別無其他原因或約定,則被上訴人因此而支出之修繕費用,依法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是在81年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在84年才開始施行,故本棟大樓並無該條例第18條的適用,之前並沒有公共基金的存在,帳戶內有款項的存入是每月收取的管理費而已,並不是公共基金。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政府於84年6月28日起公布施行,於此前完成之公寓大廈並無所謂起造人撥付提列的公共基金以為維護公設之用。其成立未幾帳戶內之314,000餘元,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交之管理費,性質上屬「管理費用」,旨在支應社區日常之行政庶務,依同法第18條末段規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故上訴人社區應無該條規定之「公共基金」之適用云云。惟「管理費用」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公共基金來源之一,仍屬公共基金。況系爭管委會既已依法成立並報備核准,則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於上訴人即管委會成立前有無具備類似組織、有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會議即非所問,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權利行使。又成立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交之管理費,於成立後既已決議納入上訴人管理之帳戶,縱其名稱及性質上屬管理費用,依法即屬公共基金之一部分。而前開條例第18條末段規定公共基金,係指起造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應提列公共基金之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從而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外牆漏水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則系爭修繕費用54,600元,依法即應由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外牆修繕費用,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存在,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4,600元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及自支付日即9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人繳納(含證人旅││││費500元)。│├──────┼────────┼──────────┤│合計│2,000元│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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