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9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FQ013521號、43-ZCQ018029號、43-ZDQ013540號、43-ZDP01496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電子收費(ETC)車道,因申裝電子收費車上機(E通機)未扣款成功,經通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聖北公司補繳,迄繳費期限屆滿仍未補繳而未依規定繳費,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登記在聖北公司名下,但係甲○○所有,靠行於聖北公司,而甲○○駕駛該車於民國97年6月13日經過國道收費站未繳費,此應歸責於甲○○,況該車已於97年6月30日出賣予連晉通運有限公司,並完成過戶登記,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因此,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且該車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電子收費(ETC)車道時,確有未扣款成功之事實,未據異議人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5月18日北監宜一字第0980004136號函附車籍資料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參(見98交聲192號卷第7頁、第33頁至第35頁、98交聲193號卷第7頁、98交聲194號卷第7頁、98交聲198號卷第7頁),應堪認定。
㈡而前開車輛行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繳費之公路,未正常扣
款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即依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依據車籍資料所載異議人之地址即宜蘭縣○○鎮○○路○○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4張予異議人,該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記載繳費期限為97年7月25日,並於97年7月8日由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收受,嗣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始於97年7月26日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於97年10月20日,以異議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97年10月23日由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收受,此有遠通電收公司98年6月15日總發字第09800590號函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4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稽(見98交聲192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遠通電收公司確已依規定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異議人,惟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上開規定,以異議人於97年7月26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該通知單並合法送達異議人。
㈢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甲○○等語。然查:
⒈證人甲○○於98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於97年6月13日你有無受僱於聖北公司?)有,我是擔任司機。
(問:於97年6月13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否由你駕駛?)是。…(問:《提示公警局交字第ZFQ013521號、ZCQ018029、ZDQ013540、ZDP014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人是否為你?)當時駕駛人是我沒有錯,當時該車是使用ETC繳費,…。(問:異議人的代表人何時跟你說有高速公路過路費未繳?)之前的他都有跟我說,但是本件97年6月13日過路費未繳,聖北公司的人都沒有告訴我要補繳,我是收到傳票有打電話到法院給書記官問什麼案件才知道。」等語(見98交聲192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異議人於98年5月26日亦供承證人甲○○所述係屬真實(見98交聲19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證人甲○○於97年6月13日係受僱於異議人擔任司機職務,異議人於97年7月8日收受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並未通知證人甲○○補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通行費。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證人甲○○於97年6月13日既受僱於異議人,則異議人對甲○○因故意或過失之交通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負同一責任,因此,異議人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電子收費(ETC)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未能扣款成功之行為,本應負同一責任,異議人自應督促甲○○於補繳期限屆滿前補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通行費,惟異議人於97年7月8日收受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竟未通知甲○○補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通行費,以致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顯然具有可歸責性,故異議人自不得以其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而主張免責,其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異議人既於97年7月8日收受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仍未於97年7月25日之繳費期限前繳費,則其確有已收受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費站,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繳通行費,經通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補繳,迄繳費期限屆滿仍未補繳,而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7年7月26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千元,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行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號碼│通行時間│通行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法條│裁決內容│本院受理││││(民國)││││(新臺幣)│案號│├──┼───────┼──────┼─────┼───────┼──────┼─────┼─────┤│1│43-ZDQ013540│97年6月13日│新營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千元│98年度交聲││││10時16分│北第2車道│費之公路,不依│處罰條例第27│。│字第194號│││││。│規定繳費。│條第1項。│││├──┼───────┼──────┼─────┼───────┼──────┼─────┼─────┤│2│43-ZDP014960│97年6月13日│斗南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千元│98年度交聲││││10時39分│北第2車道│費之公路,不依│處罰條例第27│。│字第198號││││││規定繳費。│條第1項。│││├──┼───────┼──────┼─────┼───────┼──────┼─────┼─────┤│3│43-ZCQ018029│97年6月13日│后里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千元│98年度交聲││││11時36分│北第2車道│費之公路,不依│處罰條例第27│。│字第193號│││││。│規定繳費。│條第1項。│││├──┼───────┼──────┼─────┼───────┼──────┼─────┼─────┤│4│43-ZFQ013521│97年6月13日│龍潭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繳│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千元│98年度交聲││││12時38分│北第2車道│費之公路,不依│處罰條例第27│。│字第192號│││││。│規定繳費。│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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