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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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7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鄰居,因丙○○懷疑丁○○與其夫戊○○有染,憤恨在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間某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丁○○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家前騎樓,向丁○○之子 蔡慶龍 指稱:「你媽討客兄」(以臺語發音)等語,以此謾罵之方式公然侮辱丁○○。97年6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又另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馬路上,向蔡慶龍及丁○○具體指摘稱:「丁○○討客兄,誘拐我老公又拐錢,故意彎腰露乳給我老公看」(以臺語發音)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損害貶抑丁○○人格聲譽之事項誹謗丁○○。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慶龍、 蔡源平 、乙○○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自見聞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蔡慶龍、蔡源平、乙○○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丁○○於97年6月16日下午敲伊家之玻璃門,見到伊在裡面就轉頭離開,伊忍不住就走出門外,跟蔡慶龍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沒多久,告訴人從她家裡出來,見到伊就罵伊,伊就跟告訴人說,伊有看到告訴人蹲在她家門口,伊先生也蹲在伊家玻璃門前,告訴人之奶子有露出來,告訴人就說要告伊,並打電話報警。在1年多前,告訴人曾以兒子娶媳婦為由,開車載伊先生出去選喜餅,之後伊發現其等2人說話都刻意避開伊,伊覺得他們有曖昧關係,伊並未說丁○○討客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慶龍於偵查中證稱:「(問:丙○○有無在97年3月間向你與 陳慈容 說你母親丁○○在討客兄?)有,但是我忘了時間,地點是在我家外面。」、「(問:丙○○有無在97年6月間又向你說你母親丁○○在外面討客兄?)有,也是在我家路上跟我說了1次,丙○○是說我母親討客兄,討客兄的對象就是丙○○的先生。」、「(問:丙○○有無向你說你母親騙人家的錢、露乳給她先生看?)有。」、「(問:當時在場有幾人?)不包括我員工,應該有5、6人,地點是在我家外面的路上。」、「(問:曾經聽丙○○說你母親討客兄?)有。好幾次,在今年年初時,在我家門口的騎樓,被告她跟我說我媽常常跟她先生出去,說我媽討客兄,她幾乎看見我就會這樣說。那次我回去跟我媽說,被告說妳跟她的先生在一起,大家都是鄰居,為何要這樣,(當時我)口氣有比較大聲。」、「(問:今年6月份,被告又罵你母親?)是,正確日期我忘了,被告說我媽都露出胸部給她看,都誘拐她老公,她也有說我媽討客兄,在場的有我、蔡源平、我太太,里長和其他鄰居後來有來,地點在我家門口。」等語(見他字第2994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17123卷第19頁);及證人蔡源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即97年6月16日)我過去找蔡慶龍,之後,被告就跟蔡慶龍說叫他跟他母親說檢點一點,蔡慶龍問被告原因,被告回答叫他媽媽不用引誘她老公,故意蹲下去洗手露出胸部,而且還說丁○○胸部很大但已經老了、扁了,當時我有在場,現場有丙○○、我朋友、里長、丁○○,至少有6至7人,被告當著大家的面講了好幾遍,重複這樣的話,大家都有聽見。」、「(問:在場那一天,有無聽見『你母親討客兄、全條巷子都知道、拐他人先生又拐錢』的話?)除了剛剛所說外,我只聽見被告有說丁○○有在拐錢,其餘的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7123號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97年6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的馬路上,當時被告丙○○看到人就大聲的指名道姓說我跟她先生戊○○有染,說我都在騙她先生戊○○的錢,並且說我都用我的乳房給她先生看。」、「97年3月份被告丙○○在德隆路99巷8號我家騎樓下罵我討客兄時,我還沒有回來,我回來時我兒子就罵我,問我說,我跟誰出門,我就很不高興回答說難道我出門都要向你報告嗎?我兒子告訴我說我四處討客兄,說我是否跟被告的先生出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互核證人蔡慶龍、蔡源平及告訴人所證前後均相吻合,自堪採信。
㈡證人即里長乙○○於偵查中雖證稱:「丙○○住在我家後面
,兩家相隔約10幾公尺,97年6月16日我是後來才到場的,當時在場的大概就是附近鄰居,出來看熱鬧的約有6、7位,雙方在爭執時,丙○○是打開門,丁○○則是站在路上。至於丙○○有無說丁○○討客兄,討客兄的對象就是她先生,然後露乳給她先生看等語,我就沒有聽清楚。當時丙○○與丁○○是在吵架,吵架的話都不會好聽,當時她們兩人是在對罵,在罵什麼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第2994號卷第14頁),然依證人乙○○於本院所證:「97年6月16日下午里民告訴我說,被告與告訴人他們兩人在吵架,我就馬上過去,發生當時的地點就在丙○○她的家。我到現場時他們兩人還在對罵,當時講的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證人乙○○應有聽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內容,其係囿於彼此間係鄰居關係,而不便詳述所聽聞之內容。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另證稱:「當天我是有聽到被告丙○○罵告訴人丁○○故意蹲下來在水龍頭邊洗東西,釦子不是釦很高,丁○○回答說,我只是在那邊洗東西而已,沒有怎麼樣,該水龍頭就在他們兩家公用柱的中間。」、「當時蔡慶龍有在場,蔡源平是誰我不認識。蔡慶龍在他家騎樓下坐。蔡慶龍跟他的朋友在一起,在他家騎樓下坐,他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當時蔡慶龍有過來(被告丙○○家)一下,有說妳罵我母親這些話,妳是否有證據。講完之後又回去原來地方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證人蔡慶龍、蔡源平(按應係證人乙○○所稱此人係蔡慶龍之朋友,但其不知該人姓名之人)在97年6月16日當天確有在場聽聞。而勾稽證人 蔡源龍 、蔡源平及乙○○所證述之相關內容(如:「告訴人故意蹲在水龍頭邊洗東西」、「蔡慶龍有過去被告住處與被告對話」)又相吻合,益徵證人蔡慶龍、蔡源平上開所證確屬真實可採。
㈢依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戊○○於原審證稱:「(問:檢
察官起訴說你太太於今年3月份某日在德隆路99巷騎樓下,跟蔡慶龍講話時,你是否在場?是否知道?)我沒在場,我不知道。」、「(問:97年6月16日也是在同地方,蔡慶龍、丁○○、和你太太說話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還在工作,還沒回家,我沒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均不在場。而就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勾引證人戊○○部分,雖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丁○○有無在你家前面故意蹲下腰,露出胸部給你看?)有,我覺得她引誘我,讓我跟我老婆吵架。每次我回來,她就蹲下洗東西,所以我覺得她是故意的。」、「(問:你有無跟丁○○發生關係?)沒有,但是她都會故意捉弄我。我太太有問過我,我跟她說是鄰居的一般問候,我沒有跟她說丁○○有在引誘我。」、「(問:丁○○有無拐過你的錢?)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頁),及於原審證稱:「我搬過去時,告訴人常找我搭訕,.。我有和她(即告訴人)出去,她開車連我的孫子一起去工業區,她就兜來兜去,到沒有人的地方停車後,她說她的兒子帶兩個孫子回來給她照顧,又沒人在家,她很可憐。像你們夫妻倆這樣真好,她的手就伸過來摸我下體..,我想這樣不是辦法,就偷捏小孩的腳,小孩哭,我就說孩子肚子餓了,趕快回去泡牛奶給他喝,所以才回去。後來她又約了我好幾次要爬山,那次後我就嚇死了,所以我都沒去,有一次,我說好,她就把車子開到我們家巷口,里長家附近等,但我騎機車從另外一邊騎出去,我就走了,想說讓她等不到我,就算了。結果她等不到我,就走到我家,看我在不在。..後來她知道我一早要去上班,就常常過來搭訕,晚上她又出來故意拿個東西到水槽邊洗東西,衣服扣子沒扣,搭訕意思要和我聊天。..她都故意找藉口搭訕,我想隔壁鄰居打招呼一下,免得她說我們看不起她。...她故意露乳給我看,我第一次就被嚇死了,以後都儘量推辭掉。」、「(問:這些事你有無告訴太太?)這種事很丟臉,我不敢講,我太太常常看到我和她在水槽邊,告訴人露乳跟我聊天,就會質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縱證人戊○○上開所證確屬真實,然其既未曾與告訴人發生過不正常關係,亦未曾告訴被告有關告訴人與其出遊等事,則被告於97年3月份在上開地點公然向蔡慶龍謾罵「你媽討客兄」;另於97年6月16日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及蔡慶龍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討客兄、勾引我老公」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損害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顯然僅係因目睹證人戊○○與告訴人有在水槽邊聊天,即懷疑彼等有不正當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係屬實,亦無法合理化其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㈣被告在住處外之騎樓、馬路上具體指摘告訴人討客兄、誘拐
其老公等語,使告訴人之左右鄰舍及往來民眾均得聽聞,足證被告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聲請傳訊戊○○為證,然證人戊○
○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到庭作證,核其證述之內容已甚為明確,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查,被告前後2次以上開言詞,指摘蔡慶龍及指摘蔡慶龍、告訴人,以被告所用之「討客兄」「誘拐我老公又拐錢」、「故意彎腰露乳給我老公看」,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表示該人不知檢點、不守婦德,且與他人通姦,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名節。核被告於97年3月份該次所為,僅係謾罵「告訴人討客兄」,而未具體指述內容(諸如:究與何人討客兄),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97年6月16日該次所為,既已指摘告訴人與何人討客兄之具體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人認被告於97年6月16日所為,僅屬抽象之謾罵言詞,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論處,被告前後2次行為時間相隔近3個月,且犯罪事實亦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各自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例如在同一時地,接續施用二包以上毒品,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自始即認為屬於接續犯)。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查,被告上開先後2次行為相隔近3個月,且其於各次為公然侮辱或毀謗告訴人之言行完成後,皆已單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而各自成立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後2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自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誤認被告前後2次以言詞詆毀告訴人名節之行為其時間雖隔數月,但地點密接、傳述詆毀之內容又係同一件事,所破壞者復為同一人之人格法益,性質上應屬包括一罪,而僅論以1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丈夫有染,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誹謗告訴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