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被告 卓秀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人即被告卓秀美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為單親媽媽,獨力撫養子女及婆婆,本次施用毒品係因一時糊塗,倘遭送觀察、勒戒,將致使被告家人陷入經濟困境,爰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勿將被告送至勒戒處所,改以社區服務或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15巷1弄17號,為警查獲並採尿,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20日)之尿液檢體編號05074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0747)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意旨,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4日。堪認被告於接受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施用毒品者,應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法律所明訂之法律效果,並無其他替代手段,抗告意旨所稱改以社區服務或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云云,顯於法未合。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24日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遭送觀察、勒戒期間將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云云,核與本案無關。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請准撤銷原裁定,改以社區服務或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云云,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