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6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區○○○路○○號前,因見乙○○擅自侵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誤認乙○○係竊賊(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所穿高跟鞋1支敲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丁○○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在伊車內,立即攔下附近巡邏警車報案,嗣員警盤問告訴人時,始發現告訴人額頭流血,可能是路人毆打告訴人,伊當天穿著厚底涼鞋,並非細跟高跟鞋云云,並庭呈同款厚底拖鞋1雙附卷。惟查:
㈠被告持高跟鞋1支敲打告訴人頭部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陳述:「我是被車主丁○○用高跟鞋連續敲擊頭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他不分青紅皂白看到我就拳打腳踢,我頭還因此縫了4針。他用高跟鞋打我」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0、63頁),且據證人丙○○即在現場處理之員警偵訊中結稱:「他說丁○○拿高跟鞋打他,當時陳所穿的也是細跟高跟鞋」(見偵查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看見乙○○頭部流血,就詢問他原因,乙○○表示是被告拿高跟鞋敲他」、「我有詢問乙○○其傷與路人有無關係,當時乙○○表示沒有關係,是被告打的傷」、「(問:當天被告穿什麼鞋子?)……印象中大約是5公分左右的細跟高跟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又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旋即前往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外科急診,因告訴人有頭暈及頭皮血腫流血症狀,診斷結果認其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等情,則有該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持高跟鞋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當時被告發現告訴人侵入其車內而大聲呼叫,雖有路人在
場圍觀,但據告訴人所述:其傷勢並非路人毆打,已如前述,至證人甲○○即案發地點附近餐廳老闆到庭僅稱:「我只記得那天有人在喊賊仔,有很多人在那裡,我店裡面也有人跑過去,我頭探出來看一下,我就回來做生意,我沒有看到什麼,只看到一堆人,但事後我有聽客人在講,有一個女孩子有叫警察,人都帶走了,我只知道這樣」等語,其並未看到何人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既無從證明路人有何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云云,實無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所穿並非細跟高跟鞋云云。惟據證人丙○
○已證述案發後有審視被告所穿乃細跟高跟鞋無誤,業如前述,且記明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警方拿丁○○高跟鞋給妳看後有無血跡?)……沒有血跡她可能擦掉了」(見偵查卷第10頁),又此部分筆錄雖係手寫加註,但其製作情形乃:「這是到三組時,三組表示我們沒有問清楚,請我們再補充詢問時所製作」、「我剛剛所說的三組,其實是偵查隊」(見本院卷第57頁),堪以採信證人丙○○將本案移送偵查隊時,確曾檢視被告當時所穿高跟鞋,應屬細跟高跟鞋。基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稱案發當天所穿涼鞋有何意見?(提示被告庭呈涼鞋)〕不是這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至證人丙○○當時檢視被告之高跟鞋鞋跟,雖未發現血跡,但據被告自承:告訴人離開伊車時,額頭並無血跡, 嗣伊 請巡邏員警到場詢問告訴人時,員警始見告訴人頭上流血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告訴人頭上血跡並非第一時間流出,則當時被告之高跟鞋上並未沾染血跡,亦無不合。
㈣復依被告辯稱:其犯罪動機乃告訴人無故侵入其所有之車輛
。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4至45、18至20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內之事實(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50至51頁、第62至65頁),已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54頁至反面)。據告訴人所辯:伊與友人「 阿俊 」相約在臺北市○○○路○○號「皇宮三溫暖」碰面,伊誤認被告車輛為「阿俊」之車輛,故坐在車內等待云云。查告訴人提供「阿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乃戊○○所有,有和信電訊公司96年1月29日函檢附使用者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該門號是否為「阿俊」所使用,無從證明。且查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5年6月1日起至6月12日止,均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此有遠傳電信公司95年7月6日函檢附雙向通聯資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9至80頁),則告訴人是否有與友人「阿俊」相約,顯有可疑。況據告訴人自承:只知「阿俊」車子為白色,不知廠牌、車號云云(見偵查卷第9、51頁),顯見告訴人對「阿俊」車輛外觀疏無所知;衡諸告訴人既與友人相約在「皇宮三溫暖」碰面,又據證人甲○○證稱:「(問:當天皇宮三溫暖在凌晨1時時有無在營業?)有,他們是24小時營業,玻璃門都關起來」,何以告訴人不在「皇宮三溫暖」店內等候「阿俊」,竟貿然侵入不詳車輛內,實與常情不合。從而,被告因見告訴人無故侵入其車輛、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乃竊賊,故持高跟鞋敲打告訴人頭部,應堪認定,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見告訴人無故侵入其車輛,遂
持高跟鞋1支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等情,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頭部撕裂傷,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其犯罪動機乃因告訴人無故侵入其車輛,被告懷疑告訴人係竊賊,致為本件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因告訴人無故侵入其車內,致犯本件傷害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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