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五號再抗告人 張耀坤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部分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再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係自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二元,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原裁定竟將非屬債權讓與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納入其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顯有未合云云,係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又原審係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納入相對人未能如期受償時所可能發生利息損失之計算基礎,並非命再抗告人給付該金額,自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及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例無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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