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再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木堃 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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