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35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3張」,及刪除「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0234號卷第85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責任歸屬、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擔任告訴人之看護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30234號被告張嘉琪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琪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復興路3段與有恆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鍾侑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有恆街由南往北方向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見號誌為綠燈而起駛進入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鍾侑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鍾侑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侑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許建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