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之1
       許益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在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款項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及依上開利息
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2年9月結帳日至92
年10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以下同)48,377元暨計
至93年8月1日之利息5,186元、違約金3,000元,共計56,563
元,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可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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