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章展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5月31
日止分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
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票號詳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2紙(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80,000元,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
開票款,及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
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
│1│AN0000000│15,000元│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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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N0000000│同上│93年7月31日│93年8月2日│
├──┼─────┼─────┼──────┼──────┤
│3│AN0000000│同上│93年8月31日│93年8月31日│
├──┼─────┼─────┼──────┼──────┤
│4│AN0000000│同上│93年9月30日│93年9月30日│
├──┼─────┼─────┼──────┼──────┤
│5│AN0000000│同上│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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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N0000000│同上│93年10月31日│9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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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N0000000│同上│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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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N0000000│同上│94年1月31日│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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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N0000000│同上│94年2月28日│9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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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N0000000│同上│94年4月30日│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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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N0000000│同上│94年3月31日│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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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AN0000000│同上│94年5月31日│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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