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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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營用大貨車」補充為「營業用大貨車」;第12行至第13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分升353毫克」補充為「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353毫克」。
二、核被告郭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更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合353毫克(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65毫克),所為應予嚴重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因本次車禍受有不小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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