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賢被告李蓮興被告張國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賢、李蓮興、張國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吳明賢處有期徒刑參月;李蓮興、張國津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2行增列查獲賭客「 邱正郎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6行「現場照片3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賢、李蓮興、張國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吳明賢等3人前揭犯行,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持續至同年月9日下午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等3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3人間,就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經營時間、規模不大、所得非鉅,復衡酌被告吳明賢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李蓮興、張國津係受 吳賢明 之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明賢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吳明賢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吳賢明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查獲在賭檯之財物,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3人所犯有何直接關連性,而附表編號8及
9所示之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賭金(新臺幣)│1萬6200元│賭檯上之財物│├──┼─────────┼────────┼──────┤│2│抽頭金(新臺幣)│1020元(硬幣);│被告吳賢明之││││8300元(紙鈔)│犯罪所得│├──┼─────────┼────────┼──────┤│3│監視器鏡頭│1只│被告吳賢明之│││││犯罪所用│├──┼─────────┼────────┼──────┤│4│錄影主機│1臺│同上│├──┼─────────┼────────┼──────┤│5│電視機(監視螢幕)│1臺│同上│├──┼─────────┼────────┼──────┤│6│天九牌│1副│同上│├──┼─────────┼────────┼──────┤│7│骰子│80顆│同上│├──┼─────────┼────────┼──────┤│8│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非犯罪所得或│││││所用,不沒收│├──┼─────────┼────────┼──────┤│9│手機(0000000000;│1支│同上│││含SIM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028號被告吳明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69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蓮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2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3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賢、李蓮興及張國津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7月5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起,由吳明賢提供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94之3號12樓供作賭博場所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1天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代價,僱用李蓮興及張國津,由李蓮興在上址1樓大門對面把風,指引賭客進場,張國津則負責收取抽頭金、洗牌,並以天九牌為賭具,提供賭客賭博財物,並在上址裝設監視器統,作為過濾賭客及防範警察取締之用。賭博方式為:由其中4名賭客輪流做莊下注,輸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決定,其餘賭客在旁押注莊家以外3家,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所押注之金額由莊家贏取,如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1比例賠予賭客,再由張國津向賭客收取所贏金額百分之3之抽頭金。嗣於99年7月9日23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蔡藤清 、 呂文彥 、 張榮淋 、 黃喜芳 、 陳健男 、 洪志南 、 傅秋喜 、 林明昆 、 蔡建瑋 、 林鴻興 、 陳祝平 、 曾昭豪 、 薛玉花 、 張陳桂花 、 李金杏 、 呂姿儀 等17位(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金1萬6,200元(紙鈔)、抽頭金1,020元(硬幣)、8,300元(紙鈔)、監視器鏡頭1只、錄影主機1臺、電視機(監視螢幕)1臺、天九骨牌1副、骰子80顆、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賢、李蓮興、張國津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藤清、呂文彥、張榮淋、黃喜芳、陳健男、洪志南、傅秋喜、林明昆、蔡建瑋、林鴻興、陳祝平、曾昭豪、薛玉花、張陳桂花、李金杏、呂姿儀等17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暨扣案之賭金1萬6,200元(紙鈔)、抽頭金1,020元(硬幣)、8,300元(紙鈔)、監視器鏡頭1只、錄影主機1臺、電視機(監視螢幕)1臺、天九骨牌1副、骰子80顆、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賢、李蓮興、張國津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