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上訴人 葉福春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0、六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福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原判決未加區分,逕認犯投票受賄罪者如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均應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論理上之微疵,然就本件個案而言,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物,既係受賄者 何淑貞 事後所提出予以扣案者,檢察官對於何淑貞為職權不起訴後,並未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此據原審調查明白,則原判決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沒收,其適用法則即不能謂有違誤。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上揭沒收之宣告,不無將投票受賄罪之從刑,附隨於投票行賄罪之主刑而同時宣告,既違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且有將普通法與特別法割裂予以混用之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依上說明,已不免誤會,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不待言。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莊琇盛陳建都林春成 與何淑貞等人之證言,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所得之心證,憑以判斷犯罪事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三月間即決意參加九十九年度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里長選舉,並於斯時購買二十盒肉鬆禮盒(每盒內含二罐肉鬆),而在當該期間各贈送一盒予林春成、何淑貞收受時,既已表明參選來意,自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等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春成、何淑貞嗣後翻異前供,所為附和上訴人贈送禮盒並無賄選意思之說詞,何以不足採取,復已論述明白,記明取捨之理由,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而競選人製作競選廣告、紅布條等文宣,通常係在決意參選之後,是上訴人舉其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始製作競選文宣為證,自仍不足以推翻證人莊琇盛所證稱: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即決定參選,並聘其擔任競選總幹事等語之真正,而非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此疏未說明,固有微瑕,究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有別,上訴人執此所為之指摘,殊難謂為適法。證人陳建都已明白證稱:上訴人因一次購買二十盒肉鬆禮盒,故打折每盒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警察係單購一盒,其售價四百元等語。雖陳建都另證述兩者肉鬆品質略有不同,惟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交付之肉鬆禮盒市價「約」四百元,並註記實際買受價格二百八十元為說明,旨在界定該肉鬆禮盒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得作為賄賂之客體而已,上訴人斤斤於市價之差異,徒執證人證言之片段,漫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瑕疵,亦非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郭界清陳忠平許以滿 等人,以證明其贈送肉鬆禮盒僅係人情往來,請求向轄區選舉委員會調取選舉印領清冊,俾查明林春成、何淑貞有無投票云云。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然上訴人贈送他人肉鬆禮盒,其用意原不止一端,而投票行賄罪之構成,並不以受賄人完成投票為要件,本件依上揭論證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則原審縱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不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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