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照雄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照雄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5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瑞隆特約服務中心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98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某處,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即基於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進入雅虎奇摩(即YAHOO奇摩)拍賣會員中心網頁,將網路賣家 張令瑜 所留之會員行動電話門號變更成王照雄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確認手機號碼功能,於98年10月28日23時50分許進行手機號碼認證成功,而使張令瑜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電磁紀錄遭變更為0000000000號。嗣因張令瑜因發現無法登入網頁,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反應後,經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於98年10月31日確認張令瑜身分,張令瑜於同日(公訴人誤載為98年10月23日)登入網頁後,發現遭他人變更手機認證號碼,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令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照雄就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作為變更告訴人張令瑜所留在拍賣會員中心網頁電話號碼之電磁紀錄一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罪之意,並辯稱:我並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亦未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前曾經遺失身分證,可能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絕無任何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云云,經查:
㈠、系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名義,於98年10月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瑞隆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及該行動電話門號嗣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於98年10月28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將告訴人張令瑜在雅虎奇摩拍賣會員中心網頁所留之會員行動電話門號刪除、變更成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確認手機號碼功能,於98年10月28日23時50分許進行手機號碼認證成功,而使告訴人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電磁紀錄變更為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65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8頁),並有告訴人之雅虎奇摩會員中心網頁列印資料、奇摩拍賣確認手機號碼功能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9年9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
5月5日法大字第099059436號函所附用戶王照雄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辦電話原始資料(含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偵二卷第20-24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再經調取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5日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為:「送鑑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上「王照雄」指紋1枚,與本局留存特定對象王照雄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5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7074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29-31頁),顯然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5日,向高雄縣鳳山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瑞隆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申請,其辯解顯屬無據。被告既係親自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非被告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無法使用以變更YAHOO奇摩網路賣家即告訴人之電話電磁紀錄,是被告確有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某處,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甚明。
㈢、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包含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竟將自己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某不知年籍姓名之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際,業對於該門號將遭該取得門號之人用於犯罪乙情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被告另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之變更電磁紀錄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與該變更電磁紀錄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然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然上開提供門號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刪除、變更電磁紀錄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與該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甚明,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變更電磁紀錄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被告提供前開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變更電磁紀錄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並斟以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時有露宿高雄火車站,生活極為困苦,且高齡已72歲,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照雄除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上開變更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之刑法第359條之變更電磁紀錄罪之犯行外,尚與該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令瑜之帳號:「chlinyuu」及密碼輸入後,進入雅虎奇摩拍賣會員中心網頁,並變更密碼,認此部分之行為另涉及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刑法第359條之刪除及變更電磁紀錄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所為幫助行為係指任何正犯得以或易予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且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間,需有因果貢獻,才能歸責予幫助犯。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提出告訴人張令瑜警詢中指證、雅虎奇摩會員登記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5月5日法大字第099059436號函所附用戶資料、內政部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雖足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將自己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某不知年籍姓名之人之行為,然無法證明或與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又該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除持用被告提供之門號以變更告訴人之會員行動電話門號之電磁紀錄外,雖亦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告訴人張令瑜之帳號及密碼,進入告訴人之拍賣網頁,並予變更密碼,使告訴人本人無法進入網頁,然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並無法使該不詳成年人得以或易予實踐上開無故輸入密碼,入侵告訴人於雅虎奇摩之拍賣網頁,及變更密碼之行為,故該不詳成年人此部分之犯行實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此部分所為,實無法歸責於被告上開幫助行為,故亦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刑法第
359條之變更電磁紀錄罪(指密碼部分)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