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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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 蕭蔡月珍 被告 余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8,0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00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8日、92年4月10日分別向伊借款70,000元及50,000元,又伊參加被告邀集之互助會,被告積欠伊二會之會款計450,000元,及按月息1分計算2年會款利息為108,000元,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擔保;另被告再向伊借款50,000元,連同會款11個月之利息,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擔保,總計被告向伊借款778,
000元,迄今均尚未返還。爰本於消費借款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00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11月28日、9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依序各為70,000元及50,000元,共計120,000元,利息按5分計算。而伊曾召集合會並自任會首,會員約20餘人,每會會款為5,000元,原告參加兩會,即約定以前揭借款之利息,抵付部分原告應繳納之會款。嗣前開合會中途止會,原告為活會會員,遂於95年2月19日自行結算伊之借款、會款及利息,表示全部結算,應給付400,000元,而要求伊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伊不識字,只知道自己的名字,就簽本票,後來才發現面額是450,000元,仍願意支付該450,000元,故編號1之本票450,000元已包含前揭120,000元之欠款。原告嗣後又要求伊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作為會款之利息,伊為避免原告干擾工作才簽發本票,否認有積欠原告編號2、3所示本票金額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分別於90年11月28日、9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50,000元,共計120,000元。
(二)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50,000元、108,00
0元、100,000元,確為被告所簽發。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為被告所自認,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450,000元之存在,亦不爭執,並稱:450,000元已包括120,000元之借款、兩造間會款及利息之結算等語,則於被告自認、不爭執範圍之450,000元債權部分,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之爭點為:(一)附表標號
1所示本票面額450,000元,是否均屬會款債權?(二)附表編號2、3之借款及會款利息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就3張本票部分,亦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而發票人之被告既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應為舉證。
(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主張除分別於90年11月28日、92年4月10日借貸70,000元及50,000元,共計120,
000元款項與被告外,另有會款債權450,000元,及被告為給付會款利息及另筆50,000元借款等而分別於95年4月10日、96年9月30日開立108,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既經被告否認,自應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即會款債權、消費借貸關係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暨利息之約定等,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表示跟被告的會二會,其中一會會錢有20幾萬元,被告借去付房屋款項;另一會為活會,因被告止會亦欠其20幾萬元,經兩造彙算後,被告方開立附表編號1面額450,000元之本票,並不包括其他借款120,000元云云。然被告主張該450,000元已包含前揭借款120,000元,並表示原告乃伊之會員,共跟二會,每會5,000元,原告係用前開借款120,000元之利息繳納部分會錢,連會首約有28個會員;450,000元之本票係與原告彙算,原告同意連同借款、會款、利息全部結算後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以被告為會首、每會會款5,000元,連同會首計28個會員,縱原告跟二個會,被告積欠之會款至多僅280,000元,亦不致高達450,000元,且原告未能明確計算被告積欠之會款數額,亦無法就其主張被告曾向伊預借會款20幾萬元部分提出相關證據,復參以原告陳稱:被告借用會款時,雙方未約定利息,是事後才要被告按
1分利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稱:系爭450,000元本票,是與原告彙算後,總括計算兩造間之所有金錢往來,有包含前揭12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等語,尚符合其關於上開合會之陳述,足以採信等情,應認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本票450,000元均為會款債權等語,未能舉證證明,而無足採;其請求被告另給付120,000元借款,核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2之108,000元乃前揭被告積欠會款450,000元之利息;附表編號3之100,000元,其中50,000元乃被告之借款,另50,000元亦為前開450,000元會款之利息云云。然就附表編號3借款5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之借貸有交付50,000元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難認其主張屬實。就其餘108,000元及50,000元會款利息部分,原告既自承會款並未約定利息,借款時亦無利息之約定,是事後才要被告按1分之利率給付利息;被告亦否認應給付原告會款利息,參以450,000元之本票係於95年2月19日所簽發,而108,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卻分別遲至95年4月10日、96年9月30日簽發,而原告主張108,000元部分是450,000元會款2年之利息,50,000元是450,000元11個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其計算式與本票簽發之日期,分別距95年2月19日僅2個月或1年7個月,亦有不符,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之借款及利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99年度訴字第13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01│95年2月19日│450,000元│392577│├──┼──────┼─────────┼────┤│002│95年4月10日│108,000元│392578│├──┼──────┼─────────┼────┤│003│96年9月30日│100,000元│392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