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蕭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8號裁定減刑為罰金22,500元確定,並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以打零工為生、日入約6至7百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實施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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