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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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四號、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境平盛字第0九二00五九四二四號書函函覆有關其與前大陸地區配偶 賀麗敏 離婚後,賀麗敏迄未離境之陳情案,因函旨表明賀麗敏若逾期未出境,一旦遭警查獲將依規定強制遣送出境,但在出境前,甲○仍為賀麗敏在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依規定必須負擔保證責任,甲○因不知賀麗敏行蹤,為使警察局以公權力強制遣十四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鄭壁欣 表示欲至分局長室洽公,經警檢視其所出示之文書,告以應前往境管局處理,而無法接見 王卓鈞 局長,其於氣憤之餘,為表抗議,乃基於侮辱公署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雞蛋一袋(約十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十五秒、十八秒、二十秒間,在距離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門約七、八公尺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廣場上,接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門口丟擲三顆雞蛋,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適為擔任大門警衛勤務之警員 陳亮臣 及 周建峻 發現上前制止,取下其手中剩餘之部分已破裂雞蛋七顆(尚餘四顆完好),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許二十一秒至三十秒間將其帶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盤查時,其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穢語當場辱罵警員陳亮臣及周建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將其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飭回後,其因不滿遭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移送,復承上侮辱公署之概括犯意,於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攜帶雞蛋一袋(約九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在大門外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接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門口及服務臺丟擲五顆雞蛋,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適為擔任大門警衛勤務之警員乙○○上前制止,並扣得剩餘之雞蛋四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丟擲雞蛋與在該局內出言「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語,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丟擲雞蛋等情事,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公署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去警局丟擲雞蛋是要抗議,藉此表達我不滿的情緒,這是我的基本人權,雞蛋我是站在馬路上丟的,沒有對著警員或是向警局裡面丟擲,應該不犯法。而「幹你娘」、「操你媽的B」是我的口頭禪,當場這麼多警員我都不認識,也未對著警員指名道姓的罵,怎麼說我對警員陳亮臣、周建峻有當場侮辱之犯行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周建峻即現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四中隊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亮臣即現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四中隊警員及證人乙○○即現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核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內容相符,所證均堪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預備供丟擲所用之雞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勤務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先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丟擲雞蛋及當場侮辱值勤警員陳亮臣、周建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向公署丟擲雞蛋之動機雖係為表達不滿,但動機僅為引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為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而已,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丟擲雞蛋為值勤之警員陳亮臣、周建峻制止帶回警局後,當場出言「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語,在警員拿出錄音機準備採證時,其即不語等情,已經證人陳亮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顯然其對該等話語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則縱係其口頭禪,仍不得以此阻卻其犯罪之故意,所辯均無卸其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查被告在公眾出入之場所分別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然丟擲雞蛋,並當場於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四中隊警員陳亮臣、周建峻以「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穢語辱罵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警員陳亮臣、周建峻雖被當場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須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有別,故仍係單純一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分別丟擲雞蛋三顆及五顆之公然侮辱公署犯行,其各該日之丟擲雞蛋行為均為接續一行為,而二日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公然侮辱公署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於六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分別因詐欺、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妨害婚姻、妨害自由、誣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行為時年近八十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及二十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雞蛋計八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